深圳市残疾人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方面的优惠政策

为体现对残疾人的住房优待政策,目前我市在残疾人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方面有如下优惠政策:

(一)在公租房、安居房轮候申请时,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属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一、二、三、四级残疾人可不受缴纳本市社会保险时间的限制;

(二)在安居房选房时,进入入围名单的,可优先选房;

(三)市、区主管部门可根据房源情况适时推出部分公租房源面向残疾人家庭定向配租。

什么是公租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什么是安居房?

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深圳公租房轮候申请条件

01

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具有本市户籍,但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申请,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满一年的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父母至少一方有深户),但在承租期间不得重复享受本市其他任何住房保障政策优惠。

02

申请人的配偶属现役军人的,可以不受户籍及持有本市居住证期限的限制。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因服兵役、就读全日制学校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视为具有本市户籍。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因就学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视为具有本市户籍。

03

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3年以上,申请人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1年以上;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属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一、二、三、四级残疾人或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不受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限制。

04

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未领取购房补贴,在申请受理日之前3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05

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共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租住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正在本市领取租房货币补贴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经轮候选房并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停止享受租房货币补贴。

深圳安居房轮候申请条件

01

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子女不能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年龄后以单身居民身份申请本市住房保障)。年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符合条件的,可以以个人名义提出轮候申请。

02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无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可以以申请人配偶的身份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因就学而将户籍迁出本市的,视为具有本市户籍。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已婚的双方均需深户),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报。

03

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5年以上(在2011年6月1日《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不纳入累计缴费时间)。申请人属《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的人才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3年以上,且不受该办法规定的年龄限制;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属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一、二、三、四级残疾人或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不受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限制。

04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购买过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未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

05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5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深圳市残疾预防行动方案(2022—2025年)主要指标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残疾预防工作,高质量完成“全国残疾预防重点联系地区”工作任务,充分发挥残疾预防示范引领作用,助力健康深圳建设,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家残疾预防行动计划(2021—2025年)》《广东省残疾预防行动计划(2022—2025年)》。

 

领域 指标 2025年
残疾预防知识普及行动 1 重点人群残疾预防知识普及率 >85%
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致残防控行动 2 婚前医学检测率 >70%
3 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目标人群覆盖率 >80%
4 孕产妇系统管理率 >90%
5 产前筛查率 >85%
6 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 ≥98%
7 新生儿听力筛查率 >90%
8 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 ≥90%
疾病致残防控行动 9 高血压患者基层规范管理服务率 ≥65%
10 2型糖尿病患者基层规范管理服务率 ≥65%
11 百万人口白内障复明手术率 >3000
12 以社区为单位心理咨询室或社会工作室建成率 >80%
13 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规范管理率 >90%
14 适龄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 >90%
15 控制和消除重大地方病的区(街道、社区) 100%
16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率 ≥95%
伤害致残防控行动 17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起数 比2021年下降10%以上
18 声环境功能区夜间达标率 达到90%
健康服务促进行动 19 每10万人口康复医师人数 力争达到8人
20 65岁以上失能老人健康服务率 >80%
21 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的区(街道、社区) >90%
22 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的区(街道、社区)居家患者接受社区康复服务比率 >60%
23 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覆盖率 >95%
24 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率 100%
25 公共建筑无障碍设施建设率 100%

《深圳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论述,建立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相适应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体系,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减轻残疾儿童家庭负担,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粤府办〔2018〕43号)《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规定,我会印发了《深圳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现就《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等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背景情况

2018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8〕43号)。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会出台的《深圳市残疾少年儿童康复救助服务办法》(深残发﹝2014﹞83号)和《关于优化我市残疾少年儿童康复救助政策的通知》(深残发〔2017〕114号),我会起草了《深圳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在起草文件的过程中,我会通过发函、召开座谈会、基层调研等形式,广泛听取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区(新区)残联、市直有关单位、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定点机构、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并通过市司法局文件合法性审查。2022年7月,《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审议通过。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章二十二条,包括:一是总则。规定了出台《办法》的起草依据、目的及适应对象等内容。二是康复救助内容和标准。规定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具体服务内容、救助标准等内容。三是康复救助工作流程。规定了针对以往在我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过程中出现的实际情况,优化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申请、审核、救助、结算等环节,并对医疗保险、异地康复、户籍迁移等情形做出规定,全面规范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四是定点康复机构及康复专业人员。规定了对承接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的定点康复机构服务规范、监督管理等内容。五是经费保障。规定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的资金来源和监管。六是监督与管理。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纳入教育、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职责范围。七是附则。规定了各区可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文件的解释权及施行时间。

三、《办法》的几点说明

(一)适当扩大服务对象范围。原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政策救助对象为0至18周岁(含18岁)的户籍持证残疾儿童及3周岁以下疑似残疾儿童;新办法施行后,一是将残疾儿童救助对象年龄调整为0-18周岁(不含18周岁)的户籍持证残疾儿童。二是将疑似残疾儿童救助范围从0-3周岁扩大至0-7周岁(不含7周岁)。

(二)康复救助内容。原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政策未将视力残疾矫治救助、肢体残疾矫正救助纳入康复救助内容;新办法施行后,新增视力残疾矫治手术救助、肢体残疾矫正救助,其中,视力残疾矫治救助标准参照广东省肢体手术救助标准一次性补助不超过16000元/人。

(三)康复救助工作流程。原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政策未明确具体工作救助流程,部分工作还有待于优化事项、简化环节;新办法施行后,为充分体现政务服务信息化要求,明确规定了残疾儿童手术治疗、康复训练及学前融合教育补助等各类救助事项工作办理流程。同时还规定了申请人对康复救助申请未通过审核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残联组织提出申诉。

(四)康复救助工作职责。原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政策未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要求,未将康复救助工作纳入相关部门职责范围;新办法施行后,按照上位政策要求,明确规定残联组织、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医疗保障、发改、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在康复救助工作中的职责,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提高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质量,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权益。

(五)关于《办法》执行时间的说明。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残疾少年儿童康复救助服务办法》(深残发﹝2014﹞83号)和《关于优化我市残疾少年儿童康复救助政策的通知》(深残发〔2017〕114号)同时废止,之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

深圳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总 则

●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论述,建立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相适应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体系,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减轻残疾儿童家庭负担,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广东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粤府办〔2018〕43号)《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 康复救助对象主要为深圳市户籍0-18周岁(不含18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儿童,或持有具备深圳市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上设有儿科的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结果(1年内有效)的深圳市户籍0-7周岁(不含7周岁)疑似残疾儿童。

● 不断完善非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保障模式,逐步实现持有深圳市居住证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全覆盖。

康复救助内容和标准

●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内容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治疗、辅助器具服务、康复训练及支持性服务等。各类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内容及补助标准如下:

(一)手术

1.视力残疾矫治:视力残疾儿童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先天性青光眼、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眼肿瘤等矫治手术,经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报销后仍需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可凭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申请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每人16000元。

2.人工耳蜗植入及后续服务:经评估符合植入电子耳蜗条件并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听力残疾儿童,经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报销后仍需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可凭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申请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每人15万元;人工耳蜗处理器升级的,可凭有效票据申请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每人7万元;保质期、保修期结束后调试及更换电池等配件的,可凭有效票据申请补助,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5000元;已享受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费用补助的残疾儿童,同一救助年度内不可申请处理器升级、调试及更换电池等配件的补助。

3.肢体残疾矫治:肢体残疾儿童进行先天性马蹄内翻足等足畸形、小儿麻痹后遗症、脑瘫导致严重痉挛、肌养不良、肌腱挛缩、关节畸形及脱位、脊柱裂导致下肢畸形等矫治手术,经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报销后仍需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可凭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申请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每人16000元。

(二)辅助器具服务

按照《深圳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办法》有关规定和标准,为各类残疾儿童提供辅助器具服务。

(三)康复训练

1.康复训练内容:

(1)视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包括:功能评估、视觉功能训练、定向与行走能力训练、粗大运动训练、精细动作训练、感知能力训练、认知能力训练、语言与沟通能力训练、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感觉统合训练及其它特殊康复教育等。

(2)听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包括:功能评估、认知能力训练、言语矫治、听觉能力训练、感觉统合训练及其它特殊康复教育等。

(3)言语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包括:功能评估、发音训练、认知能力训练、语言与沟通能力训练、吞咽训练、构音障碍训练及其它特殊康复教育等。

(4)肢体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包括:功能评估、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粗大运动训练、精细动作训练、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引导式教育训练及其它特殊康复教育等。

(5)智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包括:功能评估、粗大运动训练、精细动作训练、感知能力训练、认知能力训练、语言与沟通能力训练、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感觉统合训练及其它特殊康复教育等。

(6)精神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包括:功能评估、运动能力训练、感知能力训练、认知能力训练、语言与沟通能力训练、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感觉统合训练、精神卫生健康评估及心理辅导及其它特殊康复教育等。

2.康复训练补助标准:

0-7周岁(不含7周岁)的救助对象、7-18周岁(不含18周岁)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救助对象最高补助为每人每年5万元;7-18周岁(不含18周岁)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救助对象最高补助为每人每年4万元。

3.在公办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中享受免费康复服务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所列的康复训练补助。

● 残疾儿童学前融合教育补助标准

3-7周岁(不含7周岁)救助对象入读普通幼儿园的,可凭幼儿园开具的有效票据申请学前融合教育补助,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5000元。

康复救助工作流程

● 残疾儿童手术治疗救助工作应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

残疾儿童或其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通过政务服务网或服务窗口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含新区,下同)残联提出申请。

(二)审核

区残联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经审核符合康复救助条件的,纳入本区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未通过审核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残联组织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残联组织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三)结算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凭有效票据在术后一年内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申请补助。

● 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救助工作应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

残疾儿童或其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通过政务服务网或服务窗口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提出申请。

(二)审核

区残联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经审核符合康复救助条件的,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服务,并纳入本区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未通过审核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残联组织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残联组织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三)康复训练

1.残疾儿童或其监护人原则上应选择深圳市辖区内的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确有需要的,经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审核同意,可转介到深圳市外的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

2.定点康复机构须与残疾儿童或其监护人签订康复训练服务协议,并将协议提交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备案。

(四)结算

1.审核通过的,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服务发生的费用,由区财政部门或区残联与定点康复机构结算,或由残疾儿童监护人凭有效票据及康复资料等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申请补助。具体结算方式由各区残联商区财政部门确定。

2.获准在深圳市外接受康复训练救助的残疾儿童,如定点康复机构所在地救助标准低于我市标准的,残疾儿童监护人凭有效票据及康复资料等按康复地标准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申请补助;如定点康复机构所在地救助标准高于我市标准的,按我市标准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申请补助。

● 残疾儿童学前融合教育补助工作应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

残疾儿童或其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通过政务服务网或服务窗口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提出申请。

(二)审核

区残联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经审核符合康复救助条件的,纳入本区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未通过审核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残联组织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残联组织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三)结算

审核通过的,残疾儿童入读普通幼儿园,凭幼儿园开具的有效票据,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申请学前融合教育补助。

● 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儿童所申请的康复训练项目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须先经医疗保险支付后,再申请对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给予补助。

● 残疾儿童发生深圳市内户籍迁移的,已在户籍迁出区残联申请并获准康复救助的,本年度的康复救助经费由户籍迁出区残联进行结算。

● 各区残联应定期向市残联报送本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相关数据,每年向市残联提交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绩效评估报告等。

定点康复机构及康复专业人员

● 市残联会同市教育局、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建设,对定点康复机构准入、退出等实施严格监管。具体按照《深圳市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定点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专业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接受岗前专业技能培训。

● 残联组织会同人力资源保障、教育、财政部门加强专业人才引进、培养建设力度,制定鼓励政策和措施,完善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职业能力评价,改进职称评审工作,提高人才培养水平,充分发挥各类康复专业人才技术指导作用。

● 残联组织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建立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制,提供专业培训教育服务,不断提高康复服务专业化水平。

经费保障

●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应纳入各区政府年度预算。各区当年救助经费预算不足时,经费不足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结算。同时,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捐赠。

●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与管理

● 各级残联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切实提高便民服务水平,共同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

(一)残联组织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宣传发动、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摸清残疾儿童康复需求,制定康复救助计划。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业务经办能力,做好康复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妥善安排符合条件残疾儿童接受康复服务。依托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管理系统,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数据信息管理与共享,及时将定点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反馈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残疾儿童康复人才培养,积极培育和发展康复服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二)教育部门要支持具备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服务,逐步完善随班就读保障体系,为康复后的残疾儿童进入普通中小学或幼儿园就读提供支持保障;鼓励市内高校开设康复、特殊教育等相关学科及专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特殊教育补贴的发放工作。

(三)公安部门要监督指导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配合残联和民政等部门核实残疾儿童的户籍、居住证等有关信息。

(四)民政部门要做好残疾儿童的医疗康复救助和生活救助,优先保障低保家庭、儿童福利机构和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组织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及康复救助工作;做好民办非营利性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的登记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社会捐助支持残疾儿童康复。

(五)财政部门要按规定保障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补助经费,会同审计部门、残联组织等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六)医疗保障部门要按规定落实残疾儿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政策。

(七)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康复机构的管理和指导,组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健全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医疗康复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审制度;指导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早期筛查、诊断、干预等工作。

(八)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九)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事主体类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注册登记审核和监督管理;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好有关康复机构的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 街道残联要协助区残联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的受理、审核、结算等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人员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做好发现告知、协助申请、志愿服务等工作。

附 则

●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

●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之前执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阿

《0~6岁儿童孤独症筛查干预服务规范(试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0~6岁儿童孤独症筛查干预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妇幼发〔202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规范0~6岁儿童孤独症筛查、诊断和干预服务,促进儿童健康,我委组织制定了《0~6岁儿童孤独症筛查干预服务规范(试行)》(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官方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2年8月2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0~6岁儿童孤独症筛查干预服务规范
(试行)

孤独症谱系障碍(也称自闭症,以下简称孤独症)是一类发生于儿童早期的神经发育障碍性疾病,以社交沟通障碍、兴趣狭隘、行为重复刻板为主要特征,严重影响儿童社会功能和生活质量。我国儿童孤独症患病率约为7‰,严重危害儿童健康和家庭幸福。孤独症通常起病于婴幼儿期,目前尚缺乏有效治疗药物,主要治疗途径为康复训练,最佳治疗期为6岁前,越早干预效果越好。通过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干预可不同程度改善患儿症状和预后。为规范儿童孤独症筛查、诊断和干预服务,促进儿童健康,制定本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常住的0~6岁儿童。

二、服务目的

(一)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科普宣传,形成全社会关心关爱孤独症儿童及家庭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针对目标人群加强健康教育,提高儿童家长孤独症科普知识知晓率,增强家长接受筛查、诊断和干预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规范儿童孤独症筛查、诊断、干预康复服务,提升干预效果,减少精神残疾发生,促进儿童健康。

三、服务内容

包括健康教育、筛查、诊断、干预康复等4部分内容。

(一)健康教育。

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和儿童家长普及孤独症基本知识,宣传筛查、诊断、干预措施,提高科学知识知晓率。引导家长树立儿童健康第一责任人意识,积极主动接受孤独症筛查、诊断和干预服务。

(二)筛查。

1.初筛。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初筛服务。结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0~6岁儿童健康管理项目的服务时间和频次,通过应用“儿童心理行为发育问题预警征象筛查表”等方法(即《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规范中发育评估相关内容),为0~6岁儿童提供11次心理行为发育初筛服务。

(1)初筛时间。1岁以内婴儿期4次,分别在3、6、8、12月龄时;1至3岁幼儿期4次,分别在18、24、30、36月龄时;学龄前期3次,分别在4、5、6岁时。

(2)初筛工具。“儿童心理行为发育问题预警征象筛查表”(附件1)。

(3)初筛方法及内容。

应用“儿童心理行为发育问题预警征象筛查表”,筛查0~6岁儿童的发育状况,检查有无相应月龄的预警症状。相应筛查年龄段任何一条预警征象筛查阳性,提示有发育偏异的可能。

询问家长,了解儿童是否出现语言功能和社会交往能力障碍或倒退。例如,无法用语言表达、无目光对视、重复刻板行为,或以前可以用语言表达、以前有目光对视,现在无法用语言表达、现在无目光对视等。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初筛异常。

一是儿童心理行为发育问题预警征象筛查存在一条及以上阳性。

二是任何年龄段儿童出现语言功能和社会交往能力障碍或倒退。

根据检查结果,填写《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档案》(附件2,表2—表4)。未发现异常的,告知家长定期带儿童接受心理行为发育评估。发现异常的,及时进行健康宣教和干预指导,同时告知家长及时转诊。

(4)转诊服务。对于初筛异常的儿童,填写《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初筛转诊单》(附件3),指导家长尽快转诊至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复筛。初筛转诊单一式两份,第一联由开展初筛服务的机构留存,第二联交由家长带至开展复筛服务的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填写《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初筛异常登记表》(附件4),定期统计辖区内初筛异常儿童数量及相关信息,汇总上报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2.复筛。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复筛服务。通过病史询问、孤独症筛查量表等开展复筛。

(1)复筛工具。

孤独症筛查量表,包括“修订版孤独症筛查量表(M-CHAT)”、“孤独症行为评定量表(ABC)”;“0岁~6岁儿童发育行为评估量表”(简称“儿心量表-II”)等发育量表。

(2)复筛方法及内容。

病史询问。了解儿童现病史,询问和观察儿童有无语言障碍、交流障碍、行为刻板、兴趣狭隘等症状,了解初筛结果等。

应用孤独症筛查量表和“儿心量表-II”等发育量表开展复筛。

18月龄以下儿童,应用“儿心量表-II”等发育量表复筛。“儿心量表-II”从大运动、精细动作、适应能力、语言和社会行为5个能区,测评儿童发育水平。评估总分低于70分,提示存在发育障碍;评估总分在80分以上但语言、适应能力或社会行为任何一个能区单项得分低于70分提示存在发育偏离。评估总分为70~79分者,应在3个月内采用相同方法进行复查。

18~24月龄儿童,应用“修订版孤独症筛查量表(M-CHAT)”复筛。量表中共23个项目,每个项目2级评分。量表中项目11、18、20、22回答“是”,其余项目回答“否”视为项目不通过。若核心项目2、7、9、13、14、15中有两项或以上不通过,或者在全部项目中有三个项目或以上不通过者,为筛查不通过,提示存在孤独症风险。

24月龄及以上儿童,应用“孤独症行为评定量表(ABC)”复筛。量表中共5个能区57个项目。评估总分大于等于53分为未通过,提示存在可疑孤独症症状。

所有18月龄及以上儿童,同时应用“儿心量表-II”等发育量表开展复筛。“儿心量表-II”从大运动、精细动作、适应能力、语言和社会行为5个能区,测评儿童发育水平。评估总分低于70分,提示存在发育障碍;评估总分在80分以上但语言、适应能力或社会行为任何一个能区单项得分低于70分提示存在发育偏离。评估总分为70~79分者,应在3个月内采用相同方法进行复查。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复筛异常。

一是病史询问或观察发现有语言障碍、交流障碍、行为刻板、兴趣狭隘等一项或多项异常的。

二是孤独症筛查量表提示存在孤独症风险、可疑孤独症症状。

三是“儿心量表-II”等发育量表提示存在发育障碍或发育偏离。

根据检查结果,填写《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复筛记录表》(附件2,表5)。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复筛机构留存,一份交家长。

(3)复筛结果处理与转诊服务。

筛查人员向家长合理解释复筛测评结果,根据结果决定复查或转诊。

一是复筛未见异常。告知家长返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接受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3个月内再次到原复筛机构进行复查,仍未见异常者继续接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异常者按照复筛异常处理。

对于应用“儿心量表-II”等发育量表测评,评估总分为70~79分的儿童进行干预指导,在3个月内再次到原复筛机构进行复查。复查未见异常的,告知家长返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接受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复查评估为存在发育障碍或发育偏离的,按照复筛异常处理。

二是复筛异常。填写《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复筛转诊单》(附件5),指导家长带儿童尽快转诊至具有儿童孤独症诊断能力的专业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断。转诊单一式两份,第一联由复筛机构留存,第二联交由家长带至诊断机构。告知家长至诊断机构就诊时,须携带《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复筛转诊单》(附件5)及《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复筛记录表》(附件2,表5)。

对于复筛异常的儿童,复筛机构在积极联系转诊的同时,应及时进行健康宣教,开展个性化指导及干预,减轻或纠正儿童发育偏离。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填写《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复筛异常登记表》(附件6),定期统计辖区内复筛异常儿童数量及相关信息,汇总上报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将《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复筛异常登记表》(附件6)统一集中反馈至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诊断。

具有孤独症诊断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儿童孤独症诊断服务,主要包括综合医院儿科和儿童保健科、精神专科医院儿科、儿童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等。

1.辅助诊断工具。儿童孤独症评定量表(CARS)等。

2.诊断方法。通过病史询问、行为观察、体格检查与神经系统检查、孤独症量表测评及必要的辅助检查等,根据《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孤独症诊断标准进行综合评估后进行诊断。

(1)病史询问。详细了解儿童生长发育史,重点询问社交沟通、言语、认知能力、运动等方面的发育情况,了解儿童现病史、既往史以及父母孕育史、家族史等。

(2)行为观察。以对儿童的行为观察为主,重点观察儿童社会交往、语言和非语言交流。可设置一些特定环境与活动,观察儿童的社交沟通、对人的反应、对环境与玩具的反应、目光对视情况、注意状态、自发言语表达和特殊言语表现、情绪调节、特殊行为和兴趣、躯体活动和运动协调等方面的行为表现。进行发育量表测查时的行为表现也应适当记录。

(3)体格检查与神经系统检查。了解体格生长情况,测量头围、身高、体重,了解发育情况,观察面部特征及全身皮肤,检查有无先天畸形、视听觉障碍,检查神经系统有无阳性体征等。

(4)量表测评。应用儿童孤独症评定量表(CARS)等量表进行测评。CARS量表共15个项目,每个项目4级评分。评估总分小于30分为非孤独症,大于等于30分为孤独症。

(5)辅助检查。

与神经系统疾病、代谢性疾病等所致精神障碍进行鉴别,或对符合孤独症诊断标准的儿童寻找可能相关的致病因素。可结合儿童具体情况,选择必要的辅助检查,如电生理检查(脑电图、诱发电位)、影像学检查(头颅CT或磁共振)、染色体和基因检查等。

诊断孤独症,还需与言语和语言发育障碍、智力发育障碍、反应性依恋障碍、童年社交焦虑障碍、选择性缄默症、儿童精神分裂症等进行鉴别诊断。

同时注意共患病的诊断,如注意缺陷多动障碍、抽动障碍、癫痫、强迫症等。

根据诊断结果,填写《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异常诊断记录表》(附件2,表6)。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诊断机构留存,一份交家长。

3.诊断结果告知与转诊服务。

(1)对于确诊孤独症的儿童,向家长说明诊断结果和病情,告知可采取的干预康复方法、政府有关部门康复救助政策及信息,以及可选择综合医院、儿童医院、精神专科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及有资质的干预康复机构进行干预康复。

(2)对于排除孤独症的儿童,结合临床症状、发育评估及相关检查结果,向家长说明诊断情况。如发现有孤独症以外的健康问题,应告知到相应医疗机构进一步接受诊断和治疗。

(3)对于暂时不能确诊的儿童,告知家长2个月后到原诊断机构复查,并指导家长尽早开展干预。

诊断机构填写《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异常诊断结果登记表》(附件7),记录辖区内复筛异常儿童本次诊断结果、干预康复建议等信息,统一集中反馈至各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由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反馈至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再反馈至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四)干预康复。

干预康复训练由具有儿童孤独症干预康复能力的特殊教育机构、综合医院儿科和儿童保健科、精神专科医院儿科、儿童医院、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有资质的儿童心理康复机构承担。

1.基本原则。

(1)早期干预。早期干预可以显著改善孤独症儿童预后,实施干预越早越好。确诊患儿应立即干预,针对初筛、复筛阶段符合转诊条件的儿童均应及时进行健康宣教、指导和干预。

(2)个体化干预。孤独症儿童发育水平各不相同,应测评患儿社交、语言、认知、适应能力等各个能区发育水平,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体化教育干预计划。

(3)科学循证。目前孤独症干预方法很多,应选择有明确循证医学证据的科学有效方法。

(4)长程高强度。孤独症作为一种神经发育障碍性疾病,需要长期干预,干预时长一般需要持续数年甚至更长。同时,必须保证每天有足够有效干预时间,每周干预时间应在20小时以上。

(5)基层为主。积极推进以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家庭积极参与的干预康复模式,帮助孤独症儿童实现就近就便干预。同时,发挥地市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骨干作用,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

(6)家庭参与。鼓励家庭和家长积极参与干预,对家庭和家长进行全方位支持和教育,提高家庭在干预中的参与程度。

2.干预方法。

(1)行为干预。根据年龄、发育水平等选择有循证医学依据的早期干预方法,以改善社会交往、语言和非语言沟通能力为核心内容,以行为疗法为基本手段,结构化教育与自然情境下养育为干预基本框架,培养生活自理和独立生活能力,减少不适应行为,提高生存技能和交往能力。

(2)家庭干预和支持。父母及家人的参与和支持是孤独症儿童干预和康复的重要策略和措施。通过科普宣教、示范咨询等方式,鼓励父母和家人学习孤独症相关知识和家庭干预方法,主要原则包括:对孤独症儿童行为的理解、接纳、包容、尊重和关爱;对孤独症儿童的情绪和行为问题,通过养育过程中的陪伴互动、生活照护和游戏玩耍,以快乐、适度和巧妙的方式,进行家庭干预;关注儿童的成长表现,发现儿童的特殊兴趣和个人能力,进行相应的培养和转化。同时,关心父母自身心理状态和身体健康,提供相应的帮助。

(3)药物治疗。目前尚缺乏针对儿童孤独症核心症状的药物。对于有严重情绪行为障碍和共患疾病的孤独症儿童应及时转诊至相关医疗机构,严格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选择和使用药物。

3.干预步骤。

(1)开展评估。在干预前应采用规范的发育和行为等评估量表进行评估,以便了解儿童孤独症核心症状、各种能力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

(2)制定方案。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干预目标,制定干预方案,选择干预方法,确定干预场所,促进孤独症儿童社交沟通行为的出现和发展,改善孤独症儿童严重情绪障碍,矫正孤独症儿童异常行为,培养良好适应性行为,促进语言、交往、认知等能力的全面发展。

(3)实施干预。制定长期、中期、短期和每日训练计划;干预训练应以儿童社会交往和交流障碍为中心,注重全面发展;强调应用行为分析技术和自然发展行为干预。

(4)效果评定。干预康复机构应与诊断机构密切合作。对于接受干预康复的孤独症儿童,每3~6个月对核心症状改善、能力发展、生活质量提高等干预效果进行评定,了解改善情况,评估干预效果,干预康复机构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目标、方案和方法。

4.干预康复场所。

干预康复过程中可根据孤独症儿童年龄、病情轻重、能力水平以及家庭状态等,选择适宜的干预康复场所和方法。

1岁半以内的儿童,可以在专业医疗机构指导下以家庭干预为主,帮助家长主动利用各种资源,不断学习和提高康复训练技术。

1岁半至3岁儿童,可以选择专业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同时进行家庭干预。

3岁以后儿童,病情相对轻、具备一定社会交往和交流能力的可在普通幼儿园接受融合教育,同时结合专业机构训练;病情较重、社会交往和交流能力弱的可在专业医疗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或有资质的康复机构接受康复,继续鼓励家庭参与。

干预康复机构应及时评估患儿康复情况,做好干预康复记录。

0~6岁儿童孤独症筛查、诊断、干预康复服务内容示意图见附件8。

四、服务机构和人员技术要求

(一)承担初筛服务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空间,配备必要的测查桌椅、测查床等设备,环境相对安静安全。明确至少1名接受过儿童心理行为发育筛查技术培训并合格、从事儿童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

(二)承担复筛服务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设置诊室1间、独立的心理行为测查室1间,配备必要测查设施设备,环境安静安全。明确至少2名接受过儿童孤独症筛查和发育评估测查技术培训并合格、从事儿童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

(三)儿童孤独症诊断机构。为具有孤独症诊断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符合临床诊疗要求的诊室1间、独立的心理行为测查室1间。诊断人员应为具备诊断资质的精神卫生科、儿科、儿童保健科的医生。

(四)干预康复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设施、设备和人员能满足孤独症儿童干预服务需求。

五、任务分工

(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开展儿童心理行为发育相关科学知识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宣传孤独症要早筛、早诊、早干预。动员家长定期带儿童接受孤独症筛查服务。

2.承担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初筛,阳性儿童转诊服务,同时提供干预指导,建立完善儿童心理行为发育档案。

3.对初筛异常、未及时接受复筛儿童进行追访,配合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复筛后未及时复查的儿童进行追访。

4.定期统计汇总辖区内初筛异常儿童基本信息与数据,及时上报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二)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1.开展儿童心理行为发育相关科学知识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宣传孤独症要早筛、早诊、早干预。

2.对初筛结果异常儿童进行复筛,对复筛及复查结果异常儿童进行转诊,同时提供干预指导、随访服务及家长心理支持,管理和完善儿童心理行为发育档案。

3.对复筛后未及时复查儿童,以及复筛或复查结果异常未及时到诊断机构就诊儿童进行追访。

4.对辖区内提供初筛服务的机构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质量评估。

5.负责辖区内孤独症儿童专案管理。定期统计汇总辖区内复筛异常儿童基本信息与数据,及时上报至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将复筛异常儿童信息及地市级反馈的诊断儿童信息反馈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儿童孤独症诊断机构。

1.开展儿童心理行为发育相关科学知识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宣传孤独症要早筛、早诊、早干预。

2.为复筛结果异常儿童提供诊断,提出干预康复建议,协助有需要的儿童转诊,告知家长相关医疗保障和社会救助政策信息。

3.对确诊的孤独症儿童开展随访服务,原则上3岁以下每3个月一次,3岁及以上每6个月一次,通过评估确诊患儿干预效果,给出下一阶段干预康复建议。

4.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孤独症筛查、诊断和干预康复技术推广、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质量控制。

5.统计汇总本机构儿童孤独症诊断及干预建议相关信息,及时反馈至相应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四)干预康复机构。

1.开展儿童心理行为发育相关科学知识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宣传孤独症要早筛、早诊、早干预。

2.依据孤独症儿童评估结果和训练计划为孤独症儿童提供干预康复服务,及时记录干预康复情况。

3.向孤独症儿童家长宣传干预康复知识和方法,以及相关医疗保障和社会救助政策。

4.向孤独症儿童家长提供干预康复咨询指导服务,开展家庭干预康复技术技能培训,对家长进行心理疏导和支持。

5.做好孤独症儿童管理和转诊,与诊断机构配合定期组织开展随访服务,评估康复效果。

(五)省级、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结合妇幼保健机构功能定位,加强自身儿童心理保健科和康复科能力建设,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重点承担服务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人员培训、业务指导、技术推广、质量控制、健康宣教和数据管理等工作。

六、工作要求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儿童孤独症筛查、诊断和干预康复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安排部署和工作指导,不断提高筛查率、诊断率和干预率。持续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加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能力建设,结合辖区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布局诊断机构和干预康复机构,构建儿童孤独症筛查、诊断、干预康复一体化服务链条。加强人员培训,强化质量控制,确保服务质量。要强化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加强区域信息平台建设,推进儿童孤独症筛查干预信息互联共享,提高服务质量,减轻基层负担,方便群众办事。

七、评估指标

(一)初筛率。统计期限内辖区0~6岁儿童接受心理行为发育初筛人数/统计期限内辖区0~6岁儿童人数×100%。

(二)复筛率。统计期限内辖区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初筛异常者到复筛机构接受复筛人数/统计期限内辖区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初筛异常人数×100%。

(三)诊断率。统计期限内辖区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复筛异常者已转诊到诊断机构接受诊断的人数/统计期限内辖区0~6岁儿童心理行为发育复筛异常人数×100%。

孤独症(自闭症)20问

1、 “孤独症”和“自闭症”是一回事吗?

自闭症就是孤独症,英文都是“autism”。大陆地区的通用叫法为孤独症,港台地区的通用叫法为自闭症。以前国内医学界也有混用的情况,但日前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宣传文化部(残联宣文[2022]12号)《关于在宣传报道中规范残疾人及残疾人工作有关称谓的通知》中,对自闭症和孤独症,要求统一称谓为“孤独症”。目前有些国内媒体仍习惯称之为自闭症,大家只要知道自闭症和孤独症是一回事就行了。

“自闭”也是一个网络流行语,意为处在一种消极颓废、不愿与外界沟通的状态。

2、“谱系”是什么意思?

2013年美国精神病学协会出版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5版)》(DSM-5),将孤独症(Autistic Disorder)改称为孤独症谱系障碍(Autism Spectrum Disorder, ASD),并将原先(DSM-4)单独诊断的阿斯伯格综合征、非特定的广泛性发育障碍(PDD-NOS)也划入孤独症谱系障碍。

在“谱系”的概念之下,可以把孤独症理解为一组程度轻重不一的症状群,或可把孤独症的相关行为表现看成是一个连续的谱系(spectrum),一端是“典型”的孤独症,一端接近正常人群。

3、什么是“高功能孤独症”?

“高功能孤独症”(High-functioning Autism)并不是一个正式的医学术语,但常用于描述智力正常或接近正常的孤独症群体。正常人的智商(IQ)在85-115分之间,70-84分被称为边缘智商。智商大于等于70分的孤独症患者,可被认为是“高功能孤独症”。“高功能孤独症”患者通常具备相对较好的语言能力,可以说、读、写,也具备基本的独立生活能力。

4、“阿斯伯格综合征”是什么意思?

“阿斯伯格综合征”(Asperger Syndrome,AS)属于孤独症谱系障碍,但在DSM-5中已不是正式的诊断术语。与“高功能孤独症”相比,“阿斯伯格综合征”患者的语言能力、智力水平可能更优,一些成年“阿斯伯格综合征”患者能够参与主流社会工作、组织家庭,但在社交方面仍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他们可能很难理解他人的观念或情感,也很少和他人分享自己的情感。阿斯伯格患者对特定的事物会有强烈而持久的兴趣,常专注于事物的细枝末节,或有重复的仪式化行为。有的阿斯伯格患者对图像、数字、声音或气味高度敏感,有时也叫“学者综合征”(Savant Syndrome)。

5、为什么我的孩子和别家孩子表现不一样,却都被诊断为孤独症?

孤独症谱系障碍的两个核心症状是:1、社交、互动方面有缺陷;2、行为和兴趣刻板、重复。孤独症患者都具有这两个核心症状,但可能各自能力有高低,或表现形式不一样。

比如,同样是缺乏社交能力,有的患者可能消极回避社交,常常独自待着;有的患者可以和其他孩子待在一起,但绝大部分时间都在玩玩具,对物品的兴趣大过对人的兴趣;有的患者可能很愿意和别的孩子一起玩,却难以掌握恰当、高层次的社交方法,只能跟着跑来跑去,或常以打人、拍人来表示喜欢;有的患者则可能很难理解抽象的游戏规则,不会玩角色扮演性游戏。

刻板行为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年龄小的患者可能表现为反复舔物品、挑食、爱将东西排成一列、古怪的手部动作、手里总抓着一个物品、长时间观看旋转的物体、反复开关门等,“高功能孤独症”或“阿斯伯格综合征”患者则可能对汽车商标、地铁路线、火车时刻表、日历、天气预报倒背如流。

此外,孤独症患者的伴随症状可能各不相同,有的患者语言能力差或智力发育落后,有的患者语言能力及智力正常;有的患者好动,甚至常发脾气、打父母,有的患者则安静胆小。

6、查血、查基因、查脑电图、拍片子可以诊断孤独症吗?

确诊孤独症主要依靠临床医生对患者行为的观察,患者的病史,以及相关测评量表。目前不能通过血液检查、脑电图、基因检测、影像学检查来确诊孤独症,但完善相关检查可以帮助排除其他疾病,或确认有无合并其他疾病,如癫痫、遗传代谢病等。大约10%的患者通过基因检测可以发现疑似的致病性基因突变,其中典型的孤独症或合并智力缺陷、癫痫的孤独症患者的基因检测灵敏度较高,不典型的或智力接近正常的孤独症患者则很少能检测出确切的结果。

国内常用的孤独症测评量表包括ABC、CARS、克氏量表等,国外常用的量表还有ADOS、ADI、M-CHAT、ASQ等。家长可以使用ABC量表进行自我筛查。某些个体会有类似孤独症的表现,但并不意味着就患有孤独症。是否患孤独症需要由有资质的、经验丰富的临床医生来判断。

7、孩子一岁半前都正常,也会说话,怎么现在不理人,以前会说的话也不会说了?

绝大部分孤独症患者在3岁前出现症状:其中约70%的患者在1岁以内就出现症状,约30%的患者会有一个相对正常的发展阶段,在1岁至2岁半期间逐渐出现语言及社交能力的退化,这部分患者有时也被称为“晚发性孤独症”,但“晚发性孤独症”并非正式的医学诊断用语。目前很难说这两种发病类型的预后孰好孰坏,但通过积极的干预治疗,大部分“晚发性孤独症”患者的语言及社交能力也是可以恢复的。

8、几岁可以诊断孤独症?

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CDC)的意见是,最早可以在两岁时,由有经验的医生做出孤独症诊断。但大部分患者会在更晚的时候才得到孤独症的最终诊断,原因可能是一些患者的早期症状并不典型,但随年龄增长症状越来越明显,与同龄人的差距越来越大,在后期达到了孤独症的诊断标准。

9、如何区别孤独症和社交障碍?

DSM-5在孤独症谱系障碍(ASD)之外,设立了一个新的诊断条目:社会(语用)交流障碍,即Social (Pragmatic) Communication Disorder,可简称为社交障碍(SCD)。如果个体仅有社交能力缺陷,或社交和语言能力有缺陷,但无兴趣狭隘及重复刻板行为的表现,可以考虑诊断为社交障碍。

社交障碍患者也存在大脑发育的问题,他们可能很难理解社交场合中语言的深层含义,或肢体语言的所传达出的信息,不善于以符合情境的方式进行交流,比如自然地打招呼、以眼神致意、通过互动来分享信息、在交谈中适时轮流发言、对儿童和成人采用不同的交流方式、懂得同一个词语在不同语调和情境下存在不同的意义等。

10、成人可以诊断孤独症吗?

成年人可以被诊断为孤独症谱系障碍。但是,诊断一个成年人可能相对困难,因为不太可能了解一个成年人在生命最初几年的发展情况,采集病史相对困难,而且患者很有可能长期被诊断为其他疾病,这或许会使孤独症的诊断复杂化。一直以来,孤独症的研究重点都在儿童期,关于成年孤独症,以及孤独症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的发展与演变,我们还需要有更多的了解。

11、为什么会得孤独症?

生物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都可能在孤独症的发病中起作用。研究人员已经确定了一些与孤独症相关的基因。脑影像学研究发现,孤独症患者大脑的部分区域的发育情况存在差异,这可能是控制大脑发育和调节神经细胞生长的基因缺陷的结果。个体的基因可以与环境因素共同作用,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环境因素,家长行为导致孤独症的理论长期以来一直被否定,环境污染的理论也得不到数据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以下因素可能会增加儿童患孤独症的风险:有兄弟姐妹患有孤独症;有某种遗传或染色体疾病的,如脆性X染色体综合征,唐氏综合征或结节性硬化症;早产儿,出生时低体重,或出生时有并发症;父母年龄大。

12、得孤独症的人是越来越多了吗?

近年来,研究报道及官方机构发布的孤独症患病率一直在上升。据美国CDC于2021年的报告,美国每44个儿童中就有1个患有自闭症。2015年的《中国孤独症教育康复行业发展状况报告》中提到,我国孤独症发病率达到1%,男女比例大约是3:1至4:1。孤独症报道发病率增高的原因,不除外存在环境因素的影响,但也与专业医师及大众对孤独症的认识不断提高和孤独症诊断标准的变化有关。而孤独症的真实发病率是否增高,以及是否存在诊断范围的人为扩大,则存在争议。

13、已经生了一个孤独症孩子,还能再要孩子吗?

孤独症儿童的弟弟妹妹患孤独症的总体风险为19%,如果是弟弟,患病风险将上升到25%以上。

如果能确定孤独症患者的致病基因,再孕时行羊水穿刺或羊膜腔活检来取得胎儿细胞行基因检测,或人工辅助生殖时检测胚胎的基因,或许能降低再生孤独症孩子的风险,但在伦理及法规方面有一定争议。

14、孤独症患者还容易有哪些问题?

有1/3至2/3的孤独症患者合并智力障碍,半数以上的孤独症患者存在语言发育落后。孤独症患者共病注意力缺陷多动障碍(ADHD)、抽动症、癫痫、睡眠障碍、胃肠道功能紊乱、情绪障碍的比例明显高于正常儿童。

约5%-10%的具有孤独症表现的患者可查出致病性染色体或基因突变,如脆性X染色体综合征、唐氏综合征、Rett综合征等,但这种情况下,可以只诊断原发病,不用再另行诊断孤独症,孤独症表现可以作为原发病的一个症状。

15、孤独症可以用什么药治?

孤独症治疗以行为训练和教育干预为主,目前并无疗效确定的、针对孤独症核心症状(社交缺陷、刻板行为和兴趣狭窄)的药物,但可以用药物控制孤独症患者的伴随症状。

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已批准利培酮和阿立哌唑这两种药物用于治疗孤独症患者的相关行为症状,如易激惹、刻板行为和多动症状。不典型抗精神病药物如氯氮平,可以改善孤独症患者的多动和攻击性行为,但可能使合并癫痫的患者惊厥发作的阈值降低。选择性5-羟色胺再摄取抑制剂如氟西汀、文拉法辛,可以减少青少年的刻板重复行为和攻击性行为。抗惊厥药物如丙戊酸,可以改善孤独症患者的情感不稳定和攻击性行为。谷氨酸拮抗剂如金刚烷胺、美金刚,神经兴奋剂如哌甲酯,乙酰胆碱酯酶抑制剂如卡巴拉汀、加兰他敏,肾上腺素能受体激动剂如可乐定,阿片受体拮抗剂如纳曲酮,均可以改善孤独症患者的一些症状,但应注意药物副作用。

16、有没有推荐的孤独症干预机构?

正规的孤独症康复机构都会在当地残联登记,经残联认证的孤独症患者每年可有一定的康复治疗费用补贴。

但孤独症的干预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康复机构和老师,家庭成员积极参与、在日常生活中给予有效互动和支持,是保证孤独症患者康复效果的有效泛化和可持续性,帮助孤独症患者取得生活自理能力、走向社会的最重要因素。

17、心理治疗对孤独症有用吗?

孤独症患者常合并情绪障碍,情绪障碍不仅会影响干预治疗的效果,也对患者生活的各方面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

心理治疗对“高功能孤独症”患者的治疗效果较好,可以使其情绪症状得到一定的缓解。值得重视的是,孤独症患者的家属承受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也容易出现情绪问题。孤独症患者家长的情绪问题很容易传递到孤独症患者身上,所以作为给孩子撑起一片天的家庭顶梁柱,更需要保持一个良好稳定的心态,这样也能更好地解决生活中的大小事务,保证家庭收入的稳定性。

18、孩子被诊断孤独症,家长需要辞职在家陪伴孩子吗?

孩子被诊断孤独症后,家长常常有内疚、自责心理,觉得是自己陪伴孩子的时间太少,或觉得自己带孩子来看病太晚、耽误了孩子。因此,许多家长会产生补偿心理,觉得自己辞职后,会有更多的时间来陪伴孩子、帮助孩子康复治疗,甚至有的家长两地分居、带孩子去异地机构康复,或花巨资去外地尝试新疗法。

不过,做出辞职的决定之前,应先稳定好情绪,从实际出发,进行各方面的考虑,如家庭的经济收入是否足够,夫妻之间能否互相支持,能否得到长辈或亲属的帮助,当地有无可靠的康复机构等等。无论如何,家长需保持良好稳定的心态,理性做出决策。

19、是打疫苗造成孤独症的吗?得了孤独症还能打疫苗吗?

打疫苗和孤独症无关,预防儿童传染病的疫苗接种并不会增加人群患孤独症的风险。孤独症患者只要身体其他指标正常,也可以接种疫苗,具体指征则由当天进行疫苗接种的公共卫生医生来评估。

20、孤独症患者能上学吗?

具备一定生活自理能力、智商正常或接近正常的孤独症儿童,可以尝试入读普通公立学校。家长可以根据孩子的干预情况,推迟1到2年入学,或在有条件、有需要的情况下陪同上学,或请“影子老师”陪伴孩子上课。

如果孩子的生活能力较差,或确实适应不了普通学校的节奏,也可以入读孤独症康复机构所办的融合学校。智力语言发育明显落后的孩子,可以选择当地的特殊学校。

作者:大脑导航
链接:https://zhuanlan.zhihu.com/p/493126639
来源:知乎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早期密集行为干预

Early Intensive Behavior Intervention

早期密集行为干预是建立在经过几十年科学研究成果基础上、有实证的干预方式,用来帮助自闭症以及其他发育落后的学生克服学习以及行为上的障碍。

EIBI(Early Intensive Behavior Intervention)是根据应用行为分析(ABA)的原理,来教授学生关键的技能,例如:语言沟通、游戏玩耍、日常生活独立性、认知、模仿、学业以及社交能力。

EIBI课程是在行为分析师BCBA督导下,由一批接受过密集培训的行为治疗师来实施干预。行为分析师会给学生进行综合评估、发现学生的强项以及需要干预的领域、对于缺失技能,制定出符合学生自身的需求的个性化干预方案、对学生的干预计划以及治疗团队提供专业的建议以及督导。

适合什么样的学生

EIBI课程对于5岁以下的学生最有效。

如果想要看到最成功的干预效果,就须要学生接受每周30-40个小时的干预时间。

根据学生的能力水平不同,干预时间也会有区分

最新多个研究表明:在2岁开始,接受早期密集行为干预课程,可以明显地起到最大程度的进步。

课程形式

EIBI会结合结构化和非结构化的教学模式,确保干预的有效性。一些技能在结构化的环境中,通过一对一回合式教学会更有效。另外一些技能则在玩耍和社交互动中学习成果会更显著。

总之,无论是哪种教学模式,BCBA以及行为治疗师团队都会密切的与学生家长配合,根据家庭需求和文化,将需要教授的技能分解成细小的、可操控的步骤来教学,帮助学生更容易成功学会每一项技能。

教学步骤

在EIBI的课程教学中,通常会看到行为治疗师使用非常清楚和简短的信号或指令、辅助学生进行回应,并且行为治疗师根据学生的回应提供反馈。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出行无障碍

第四章 信息无障碍

第五章 服务无障碍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和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加快无障碍城市建设,打造城市文明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城市建设,是指按照通用设计理念,制定制度规则,规划、设计、改造和管理城市,为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以下统称有需要者)出行、交流信息、享受服务和居家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条 无障碍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并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领、技术支撑、共建共享。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辖区无障碍社区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研究解决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组成,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区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设无障碍城市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立和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和个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共同推动无障碍城市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融资、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支持无障碍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无障碍城市建设与智慧城市建设的有效衔接,建立本市无障碍城市数据信息平台,推进无障碍城市建设数据互联互通和智慧化应用。

第八条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无障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拓展可视、可听、可行、互动式的应用场景、产品和服务,让有需要者能够平等、便捷地共享科学技术发展成果。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市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实施情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设施、产品、信息以及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借鉴国际经验,组织制定无障碍地方标准,健全完善无障碍设施和产品检测认证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制定和完善无障碍企业、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地名、公共场所名称和导向标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做到规范、准确,针对性、指引性强,无歧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上述标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际化城市建设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中英文城市导向标识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无障碍城市建设的规划、标准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有需要者的意见;涉及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定人群的,还应当征求相关特定人群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出行无障碍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标准要求,构建无障碍居住、道路通行和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既有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报送无障碍设计内容。未报送无障碍设计内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施工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质量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残疾人联合会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试用意见:

(一)道路、轨道交通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

(二)学校、医院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金融、邮政、通信以及商场、酒店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

专门为儿童设计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妇女联合会组织儿童代表试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设施、场所不符合无障碍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专门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有需要者提供服务的场所,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不符合无障碍标准的建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进行改造。属于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无障碍社区建设和改造,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有需要者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无障碍住房,并优先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需求。

公共住房项目的无障碍住房信息由住房和建设部门在公共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注明;商品房项目中的无障碍住房信息由住房和建设部门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清单以及网签系统上标示注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销售平台和现场公示。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社区基层组织提出经费补助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汇总报送区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区民政部门审定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配建无障碍电梯,并与周边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

(一)需要安装电梯的公共建筑;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和地铁站点;

(三)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配建母婴室和无障碍卫生间或者厕位,并保障在运营期间正常使用:

(一)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地铁换乘站点;

(二)学校、医院(门诊部)、公园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商场、酒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鼓励商务办公场所设置母婴室或者兼容母婴室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居住区周边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旅游景点、医院、大型商场、酒店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识或者残疾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员的专用标识或者残疾人证。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用。鼓励其他类型停车场经营者对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用。

按规定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但未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规定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动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无障碍化。

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厢内外设置并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公交导盲系统,并配备上下车衔接辅助器具、提供服务。

途经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学校、医疗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区域的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优先配备无障碍设施。

轨道交通、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或者其他出行不便利者无障碍出行提供预约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投放无障碍出租汽车。

鼓励出租汽车营运企业投放无障碍出租汽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公交站点作为校车停靠点;未设公交站点的社区,由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港湾式校车停靠点。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工作,并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及时设置防护栏,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时,应当与周边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标识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引导标识系统。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标识,并做好管理维护工作,保障正常使用。

涉及公共交通、公共安全的重要提示应当设置中英文标识或者提供中英文语音播报服务。

第四章 信息无障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引导和鼓励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为有需要者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类互联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有需要者获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信终端设备制造商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和产品,开展信息无障碍终端设备研发与无障碍化改造;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服务中提供无障碍支持,将无障碍化纳入产品和服务的日常维护流程。

鼓励开发针对特殊群体融入社会的无障碍应用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每天至少安排一次手语新闻播报。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鼓励制作发行其他形式的无障碍影视作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无障碍阅览室或者阅读专区,提供盲文、大字、易读以及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有需要者阅读书籍、使用网络提供便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儿童图书馆或者开设公共图书馆儿童阅览专区。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残疾人以及其他有需要者阅读: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鼓励出版盲文版、图片版、大字版等无障碍读物。

第四十条 鼓励食品、药品及其他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外形或者外部包装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方便有需要者识别和使用。

第五章 服务无障碍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等公共和社区服务场所,应当设置高低位服务台,为有需要者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大字、图片、外文翻译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大型公共文化设施、A级旅游景区,应当配备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并提供引路、咨询以及其他必要帮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等公共和社区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城市知识教育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无障碍设施、产品使用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为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城市知识、开展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必要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中英文文字信息报警、一键呼叫、转移呼叫等功能,保障有需要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特殊教育师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配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无障碍设施设备,并提供教学、生活以及活动等方面的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办市运动会,应当同时举办市残疾人运动会。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考试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等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可以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依法禁止犬只出入的场所,其管理人员应当为残疾人及其携带犬只的管理提供必要帮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每年12月3日为本市无障碍城市宣传日。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建设内容。

市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实施无障碍城市宣传促进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无障碍城市理念、知识和技能。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城市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需要,将无障碍城市建设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扶持、引导、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技术为有需要者提供先进的无障碍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境内外其他城市和地区无障碍建设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无障碍城市建设协同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无障碍城市教育纳入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配合开展无障碍城市宣传教育。

市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编制无障碍城市文化读物。

第五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为有需要者提供无障碍服务。市义工联合会应当加强志愿者无障碍服务培训。

支持市义工联合会建立无障碍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通过无障碍智慧服务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储存和转移志愿者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等信息。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有需要时,可以将志愿者储存的无障碍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无障碍相关服务。

第五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开展无障碍城市理论、标准与应用研究,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无障碍城市建设。

支持高等院校开设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专业人才和社会工作者。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工程管理、景观园林、室内设计等专业的教学课程应当包含无障碍内容。

鼓励引进无障碍城市建设专业人才。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情况调查评估,并发布调查评估报告。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五十九条 建立无障碍城市建设社会监督员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有需要者代表等作为社会监督员,对无障碍设施设备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等无障碍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检查监督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信息以及个人隐私。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将社会监督员发现的问题向相关部门书面提出意见,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无障碍城市建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未按照无障碍标准规范进行建设或者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前款规定的群团组织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无障碍城市建设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标准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厕所以及母婴室的,由住房和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两百元罚款。

违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履行无障碍停车位监管职责的,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两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车厢内外设置并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公交导盲系统,或者未配备上下车衔接辅助器具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无障碍设施维护或者管理职责,导致无障碍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更换;因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时未与周边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连续性的,由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或者未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未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的;

(二)电视节目未按规定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的;

(三)公共图书馆未设立无障碍阅览室或者阅读专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阻碍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未能提供必要帮助的,由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打造城市文明典范的需要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无障碍环境建设,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南考察时指出“无障碍设施建设问题,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的标志”。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十四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维护政策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要求深圳建设城市文明典范和民生幸福标杆,实现弱有众扶。为此,针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应热烈、反复出现的无障碍建设问题,深圳率先在全国提出了无障碍城市建设的概念,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和环境设施等三个维度,将无障碍融入整个城市发展的全流程、各方面,在更高水平、更高层次、更高标准上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更加自主、安全、便捷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实现融合发展,创建全民友好、全龄友好城市,加快打造彰显文化软实力的城市文明典范。

(二)是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为我市无障碍城市建设提供法治保障的需要

深圳是最早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城市之一。2009年,我市在全国率先以地方立法形式出台了《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法制建设轨道,构建了法规政策、标准规划、责任落实、宣传督导相衔接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机制,为残疾人及有障碍群体平等、便利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有力保障。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实践,原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部分内容对照人民群众需求、对标先行示范要求、对比国际一流标准仍有不小差距。《条例》充分发挥经济特区立法在无障碍城市建设领域先行先试、探索创新的作用,站在城市发展形态的视角,以通用理念为指导,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提升到无障碍城市建设,将无障碍理念纳入城市规划、设计、改造和管理等各环节,旨在消除残疾人等有需要者之间、有需要者与其他人群之间、有需要者与自然环境之间的障碍,为城市中的每个个体构建平等参与城市发展、共享城市发展成果的硬件环境、制度体系和文化氛围,助力深圳建设全球无障碍城市标杆。

(三)是破解无障碍建设难题,推进我市无障碍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新时代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同步推进,努力探索具有深圳特色的无障碍城市建设新模式,打造了一批示范项目,在无障碍建设标准体系、创新社会服务、科技赋能无障碍城市建设、加强监督保障机制等方面形成了一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成果。但与此同时,我市无障碍城市建设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如无障碍设施建设规范性和系统性不足,部分已建成设施未及时进行相应改造,无障碍设施管理维护不到位,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滞后、社会公众的无障碍意识有待加强等,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无障碍建设的法规政策体系,健全无障碍建设监管机制,深化无障碍标准体系建设,推广无障碍文化理念,提升无障碍建设水平,促进深圳无障碍城市建设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全面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市第七次党代会报告提出的“建设无障碍城市,让城市更加温暖、更有归属感”要求,立足先行示范区建设、打造城市文明典范和民生幸福标杆,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在总结我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首次提出无障碍城市理念,是全国首部无障碍城市建设立法。

(一)关于总则部分

《条例》站在城市发展全景视角,明确了无障碍城市建设立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完善了无障碍城市建设的组织领导体系。

拓宽适用对象范围。每个人的生命周期中都可能会在人生的不同阶段面临行动和感知的障碍,无障碍与每个生命密切相关。《条例》将立法适用范围扩大为残疾人和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及其他有需要者(以下统称有需要者),进一步强调了按照以人为本通用设计理念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管理城市,让多元障碍群体更加广泛、公平地参与城市公共生活,多角度、多层次的体现人文关怀,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构建人人参与、人人受益,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无障碍建设发展模式。

健全统筹协调机制。明确了联席会议制度作为统筹协调无障碍城市建设的重要机制,规定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和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组成,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

强化科学技术赋能。要求市人民政府做好无障碍城市建设与智慧城市建设的有效衔接,建立无障碍城市数据信息平台,推进无障碍建设数据的互联互通和智慧化应用。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无障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让有需要者共享科学技术发展成果。

(二)关于规划和标准

规划是无障碍城市建设的先导,标准是无障碍城市建设的基石。《条例》贯彻落实“十四五”规划纲要“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维护政策体系”的要求,完善了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规划、计划体系,明确了标准标识建设要求。

坚持规划引领。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制定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对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修改,确保规划落实落地落细。

规范无障碍建设标准的制定。规定城市建设的各类项目、设施、产品、信息以及服务均应符合相关无障碍标准。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借鉴国际经验,组织制定具有深圳特色、符合深圳实际的无障碍地方标准,健全完善无障碍设施和产品检测认证制度,加快推进无障碍标准化建设。

完善标识体系。明确城市地名、交通、公园、旅游景点、无障碍设施等城市导向标识的规范性和准确性要求,同时,结合深圳推进国际化城市建设要求,规定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中英文城市导向标识标准。此外,还重点强调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公共安全的重要提示应当设置中英文标识或者中英文语音播报服务,确保城市安全服务信息有效传达到各类社会成员。

强化听取有需要者意见。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城市建设的规划、标准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有需要者的意见;涉及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定人群的,还应当征求相关特定人群的意见,进一步增强无障碍城市建设规划、标准和政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关于出行无障碍

无障碍设施是无障碍城市建设的重要载体,《条例》从无障碍硬件设施的建设、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改造、管理,延展到无障碍居住体系、道路通行和公共交通服务体系的构建,为有需要者营造无障碍出行环境。

强化设施环境建设。明确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既有无障碍设施相衔接。还明确了无障碍住房、无障碍电梯、母婴室及无障碍卫生间、无障碍停车位的建设要求,为有需要者生活及出行扫清障碍。

明确主体责任。规定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功能完善、使用安全。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及时设置防护栏、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对于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加快推进无障碍改造。明确对于已建成的建筑物、设施、场所不符合无障碍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建设改造,尤其是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服务的场所,应当优先改造,加快补齐设施建设短板。

推广出行预约服务机制。明确要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为有需要者无障碍出行提供预约服务,依托志愿服务,为有需要者无障碍出行提供便利。

(四)关于信息无障碍

信息无障碍是无障碍城市建设中的重要一环,特别是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需要者深度参与社会提供了便利条件。《条例》充分发挥深圳的科技优势,加快推动无障碍城市信息化、数字化建设,以科技助力有需要者消除障碍,实现共融共享。

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规定了与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通讯网络、信息技术、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无障碍信息交流支持和改造。明确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明确电视台、图书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有需要者收看节目或者阅读提供便利。

推进信息产品和服务无障碍化。鼓励通信终端设备制造商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和产品,开展信息无障碍终端设备研发与无障碍化改造;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服务中提供无障碍支持;鼓励开发专门针对特殊群体融入社会的无障碍应用程序,为无障碍城市建设提供科技保障。

强化产品包装无障碍设计。新增了对产品包装信息的无障碍要求,鼓励食品、药品及其他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外形或者外部包装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方便有需要者识别和使用,减少有需要者在信息获取过程中的困难,保障产品使用安全。

(五)关于服务无障碍

原有的无障碍立法多侧重于环境和设施建设,在社会服务等软环境建设方面较为薄弱,《条例》聚焦无障碍城市建设中社会服务的关键环节,单独成章,强化公共服务保障和公共意识培养,让文明软环境成为无障碍建设硬支撑,不断提升我市无障碍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强化无障碍社会服务。明确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等公共和社区服务场所应当为有需要者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和必要帮助,明确医院、机场、车站等重要公共场所、紧急呼叫系统、选举活动的无障碍服务支持,打造便捷、安全的无障碍公共服务体系。

加强无障碍相关培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无障碍相关培训,为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城市知识提供必要指导和帮助。

明确服务犬出入规定。明确残疾人可以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依法禁止犬只出入的场所,其管理人员应当为残疾人及其携带犬只的管理提供必要帮助,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保障措施

无障碍城市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让无障碍城市建设“全民共有、全民共用、全民保护、全民监督”的理念深入人心,营造共同推进无障碍城市建设的良好氛围。

加强无障碍城市建设宣传。设定了无障碍城市宣传日,明确市、区政府应当把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建设内容,宣传推广无障碍理念、文化和知识。要求市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会同市残联等群团组织制定实施无障碍城市宣传促进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无障碍的认识和理解。

完善无障碍志愿者服务。鼓励志愿者为有需要者提供无障碍志愿服务。明确市义工联应当加强志愿者无障碍服务培训。支持市义工联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通过无障碍智慧服务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等信息。提供相应服务的志愿者,可以将其储存的无障碍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无障碍相关服务。

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规定市残联、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有需要者代表等作为社会监督员,对无障碍设施设备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等无障碍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可以就社会监督员发现的问题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强化监督保障。

创设无障碍城市建设公益诉讼制度。《条例》拓宽了民事公益诉讼范围,规定未按照无障碍标准规范进行建设或者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无障碍城市建设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无障碍城市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是为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由国务院于2017年2月7日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5号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已经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2月7日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二十一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国家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75号国务院令,公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国现有残疾人总数约为8500万,残疾人的小康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近年来,我国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上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而言仍总体滞后,在全社会对残疾预防重视程度、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建设、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支持与宣传力度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此次制定《条例》,就是为了从制度层面推动解决上述问题,促进我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条例》共6章36条。
《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职责,要求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对主要致残因素的动态监测和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的优先干预等工作;合理配置残疾人康复资源,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条例》规定了残疾预防工作的基本原则,要求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建立残疾人信息收集、共享制度,以解决残疾人信息不全、底数不清的问题;明确将残疾预防融入疾病防控、母婴保健、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等相关行业管理服务之中。
《条例》明确了残疾人康复服务的基本要求,明确了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条件及要求,以规范康复服务行为、保障康复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条例》加大了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扶持力度,包括加强对残疾人的医疗保障,尤其是强化了对0-6岁残疾儿童、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等特殊残疾群体的保障力度;明确政府要对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给予资金、物资方面的支持等。此外,条例还给有条件的地区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预留了制度空间。 

六大看点

六大看点透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慢病缠身、精神疾患、意外伤害……残疾,其实离我们每个人都不远。对于60岁以上“银发”人口已超过2亿的中国来说,加强残疾预防与残疾人康复的需求日益迫切。
27日公布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首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国家、社会、公民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责任,必将为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提供有力保障,为健康中国保驾护航。
0至6岁残疾儿童有望免费获得手术、康复服务
【背景】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我国有0至6岁残疾儿童约167.8万人,占残疾人总数的2.02%。每年新增0至6岁残疾儿童约19.9万人。
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统计,2006年,我国0至17岁残疾儿童医疗服务与救助需求为67.72%,但接受过医疗服务与救助的残疾儿童仅占27.92%;残疾儿童康复训练与服务需求为49.64%,但接受过康复训练与服务的残疾儿童仅占10.46%;残疾儿童辅助器具需求为16.29%,但接受过辅助器具的残疾儿童仅占4.15%。可见,残疾儿童接受康复的现状与康复需求存在较大差距。
【条例】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
【佳木斯大学儿童神经康复实验室主任李晓捷】这项制度针对所有0至6岁残疾儿童,覆盖了六类残疾儿童,是残疾人康复领域中首个具有普惠意义的福利制度,对推动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特别是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背景】重度残疾人由于严重丧失自理能力,普遍存在医疗负担重、康复和护理需求迫切、贫困程度重等问题,是残疾人中特殊困难的群体。
【条例】针对重度残疾人迫切需要的康复护理和辅具配置两大需求,提出“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吕军】这些有针对性的制度措施,必将帮助重度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减轻康复负担,提高生存质量,将进一步织密我国社会保障网。
加强对康复机构监督管理
【背景】近年来,我国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建设快速推进,但建设标准、管理依据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逐渐显现。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提出,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副理事长赵悌尊】这些规定为康复机构的规范建设提供了法治保障,为康复服务的规范开展创造了条件。
加强康复专业人才培养
【背景】我国残疾人康复事业起步晚,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专业人才匮乏的问题仍较突出。以康复治疗师为例,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每10万人口拥有康复治疗师30至70人,我国每10万人口拥有康复治疗师尚不足1人。
【条例】国家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南京医科大学康复医学院院长励建安】有更多的专业人才作保障,残疾人康复服务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及性将得到显著改善,残疾人将享有更加安全、有效、优质的康复服务。
将残疾人普遍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背景】2016年全国残疾人基本服务和需求状况调查显示,2015年反映有康复需求的持证残疾人和残疾儿童中得到基本康复服务的仅有46.7%,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保障制度迫在眉睫。
【条例】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在医疗救助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特殊困难,规定“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吕军】条例明确了政府、社会在残疾人康复保障制度建设中的具体责任,为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保障体系提供了有力支持。
将残疾预防贯穿全生命周期
【背景】我国正处于快速的人口老龄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先天性残疾尚未有效控制,慢性病、精神障碍、意外伤害等导致残疾的风险在显著增加,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残疾预防工作力度十分紧迫和必要。
【条例】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北京大学人口研究所所长郑晓瑛】这些措施从生命周期理念出发,对婴儿出生前后期、幼儿期、成年期、老年期等不同阶段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有助于建立起持续的残疾防控体系。 

残疾预防 政府咋保障

——国务院法制办等就相关条例答记者问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残联、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负责人就《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单介绍一下《条例》出台的背景和起草过程?
答: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而言,我国的残疾预防与残疾人康复工作还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对残疾预防重视不够。预防意识淡薄、预防知识欠缺,儿童、孕妇等重点人群的残疾预防工作亟待加强。二是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不完善。康复机构不健全,专业人才培养薄弱,服务不够规范。三是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协作配合有待加强。有关部门各负责一摊或一段,相互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四是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支持、扶持与宣传力度。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从制度层面推动上述问题的解决。
中国残联、原卫生部于2012年8月向国务院报送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送审稿)》。收到此件后,法制办先后2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部分医疗机构和专家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中国残联、卫生计生委赴北京、天津、甘肃、江苏等地开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并就保障措施等重点问题召开专题研究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中国残联、卫生计生委对送审稿进行反复修改,形成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草案)》。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草案)》,2017年2月7日,国务院正式公布《条例》。
问:起草《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一是强化全社会的残疾预防意识,充分发挥相关部门作用。残疾预防涉及医疗、教育、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多个领域,《条例》重申了这些领域的残疾预防工作。在强调相关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要考虑致残因素、减少残疾发生的同时,对医疗机构、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单位、公民个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提出了要求。二是从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出发,重点保障残疾人的基本康复需求,提高康复服务能力,落实政府保障责任。三是处理好《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理清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对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项,《条例》只作衔接性规定,不改变部门原有职责,避免交叉、冲突。
问:《条例》在明确各级政府职责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服务和保障体系,明确工作机制,加强考核和监督。二是组织做好残疾预防重点工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联等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和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残疾预防知识。三是合理配置残疾人康复资源,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整合资源、合理布局,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
问:《条例》在残疾预防方面规定了哪些内容?
答:《条例》在总则部分规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强调了预防的重要性。同时,《条例》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残疾预防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残疾预防工作的基本原则。《条例》规定,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二是建立残疾人信息收集、共享制度。针对目前残疾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分别掌握,信息不全、底数不清的问题,《条例》规定,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和中国残联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三是将残疾预防融入相关行业管理服务之中。《条例》规定,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疾病防控、母婴保健、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等工作中,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问:关于残疾人康复服务,《条例》规定了哪些制度?
答:一是明确残疾人康复服务的基本要求。《条例》规定,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康复需求进行评估、制定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方案进行调整优化;要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履行告知及隐私保护等义务。二是明确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条件及要求,保障康复服务质量。《条例》规定,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及康复服务管理制度;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专业性强的康复岗位从业人员,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问:政府的保障措施对促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至关重要,《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在保障措施方面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加强医疗保障。《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按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二是强化对特殊残疾群体的保障力度。《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残疾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三是明确资金保障和物资支持。《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四是加强人才保障。《条例》规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有关部门要把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体系。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一部是为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的条例。
 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2012年6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条例》出台的背景。
无障碍环境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同时也为老年人等其他社会成员提供生活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无障碍环境均作了规定。近年来,通过举办残奥会、世博会等重大国际活动,我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待加强,特别是无障碍设施改造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二是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滞后;三是无障碍社区服务水平亟待提高。这些问题都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问: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原则和工作体制是什么?
为了规范和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条例》明确了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涉及市政建设、公共交通、信息交流、社区服务等诸多领域,需要政府统一领导规划、有关部门齐抓共管。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问:对于新建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条例》是如何要求的?
考虑到道路和建筑物建成后再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势必造成资源浪费,增加建设成本,《条例》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鉴于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条例》规定: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问:对于已建成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例》是如何要求的?
已建成道路和建筑物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条例》将改造重点明确为: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同时,《条例》明确了改造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问:《条例》如何规范无障碍设施的保护和维修?
针对无障碍设施损毁得不到及时维修的问题,《条例》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履行保护或者维修职责的,《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对于无障碍信息交流,《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方便地获取、交流信息对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显得愈发重要。为了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二是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三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四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五是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问:对于无障碍社区服务,《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社区生活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密切相关,为了提高无障碍社区服务水平,《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三是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四是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法律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孤独症谱系障碍的诊断标准(DSM-V)

当宝宝说话晚或是性格内向时,一些家长便会怀疑孩子得了自闭症。其实,父母不要瞎怀疑宝宝是自闭症,自闭症需要满足DSM-V孤独症的诊断标准。以下是美国精神病学会《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五版)》(DSM-V)的孤独症谱系障碍的诊断标准。此外,若一个人患有已确定的美国《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第四版)》(DSM-IV)中的自闭症、阿斯伯格综合征或未分类的广泛性发育障得的论断,也应被诊断为自闭症谱系障碍。

根据美国精神病学会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第五版)》(DSM-V)的内容,孤独症谱系障碍的诊断标准如下:

一、在多种场所下,社交交流和社交互动方面存在持续性缺陷,表现为目前或历史上的下列情况(以下为示范性举例,非全部情况):

1、社交情感互动中的缺陷:例如从异常的社交接触和不能正常地来回对话到分享兴趣、情绪或情感的减少,到不能启动或对社交互动做出反应

2、在社交互动中使用非语言交流行为的缺陷:例如从语言和非语言交流的整合困难到异常的眼神接触和身体语言,或在理解和使用手势方面的缺陷、面部表情和非语言交流的完全缺乏

3、发展、维持和理解人际关系的缺陷:例如从难以调整自己的行为以适应各种社交情境的困难,到难以分享想象的游戏或交友困难,到对同伴缺乏兴趣

二、受限的、重复的行为模式、兴趣或活动,表现为目前的或历史上的以下情况(以下为示范性举例,非全部情况)

1、刻板或重复的躯体运动,使用物体或言语(例如简单的躯体刻板运动、摆放玩具或翻转物体、模仿言语、特殊短语)

2、高度受限的、固定的兴趣,其强度和专注度方面是异常的(例如对不寻常物体的强烈依恋或先占观念,过度的局限或持续的兴趣)

3、坚持相同性,缺乏弹性地坚持常规或仪式化的语言或非语言的行为模式(例如对微笑的改变极端痛苦、难以转变、僵化的思维模式、仪式化的问候、需要走相同的路线或每天吃同样的食物)

4、对感觉输入的过度反应或反应不足,或在对环境的感受方面不同寻常的兴趣(如对疼痛或温度的感觉麻木,对特定的声音或质地的不良反应,对物体过度地嗅闻或触摸,对光线或运动的凝视)

三、症状必须存在于发育早期(但直到社交需求超过有限的能力时,缺陷可能才会完全表现,或可能被后天学会的策略掩盖)

四、这些症状导致社交、职业或目前其他重要功能方面的有临床意义的损害

五、这些症状不能用智力障得(智力发育障碍)或全面发育迟缓来更好地解释智力障碍和自闭症谱系障碍经常共同出现,做出自闭症谱系障碍和智力障碍的合并诊断时,其社交交流应低于预期的总体发育水平

金海象安全防范告知书

为了本机构安全管理,提高在训儿童家长安全防范意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安全防范告知书。

一、清楚本机构消防安全相关知识

1、请您清楚了解本机构消防安全的通道,明确出入口的位置,以便有紧急情况做出最快的反应。

2、当您听到火灾报警铃声响起的时候,请您立即配合本机构工作人员帮助孩子一起疏散,切记慌乱冲跑。

3、请您注意浏览本机构消防安全图示和标记(张贴的相关宣传资料、灭火器及消防栓的位置指示等),了解相关消防安全处理知识。

4、如果您发现火灾苗头或危险讯号,请及时告知本机构工作人员,并尽协助工作人员进行处理。

5、如果您已经发现火灾苗头或危险讯号,且未能及时联系本机构工作人员,请尽快寻找火警报警铃或灭火器,第一时间按响报警铃并尽快操作灭火器灭火。

6、本机构已经做好危险防范预案,如发生火灾等险情,将会有专人负责疏散、场地清查及逃生人数清查等工作,请您一定给予配合,听从指挥。

7、当火灾发生时,请您带着孩子尽可能沿着消防通道进行疏散,切忌慌乱推挤;切忌搭乘电梯。

二、照顾儿童,保护其身心安全

1、家长在接送孩子训练的过程中,请照顾好孩子一路的安全,包括上、下车(地铁)、过马路和路边行走的安全。

2、若孩子已经具备独立出行能力,家长打算让孩子自行到我本机构参训,请填写安全责任书,并做好紧急处理方案(确保孩子不会走丢)。

3、尽量避免孩子在家长与康复治疗师交接过程中发生忽然跑离视线的情况,以免发生意外。

4、在等待训练或训练结束后,请家长照看好自己的孩子,不要让孩子激烈跑动或跑入训练场地中,以免发生危险和干扰其他正在进行康复训练的学员。

5、在等待训练或训练结束后,请您照看好孩子,不要让他\她触摸饮水机开水开关和电源插口,同时避免孩子把自己反锁在厕所或其他无人的房间内,避免房门夹伤孩子的手。

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指南》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使儿童孤独症患者得到及时诊断和有效的康复治疗,我部制定了《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指南

儿童孤独症(childhood autism)作为一种儿童精神疾病严重影响患儿的社会功能,给患儿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负担。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将儿童孤独症纳入精神残疾范畴。为及时发现、规范诊断儿童孤独症,为其治疗和康复赢得时间,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了《儿童孤独症诊疗康复指南》,并在全国征求了部分医学专家的意见,以使医务人员掌握科学、规范的诊断方法和康复治疗原则,并能指导相关康复机构、学校和家庭对患儿进行正确干预,改善患儿预后,促进患儿康复。

一、概述
(一)概念。儿童孤独症也称儿童自闭症,是一类起病于3岁前,以社会交往障碍、沟通障碍和局限性、刻板性、重复性行为为主要特征的心理发育障碍,是广泛性发育障碍中最有代表性的疾病。广泛性发育障碍包括儿童孤独症、Asperge氏综合征、Rett氏综合征、童年瓦解性障碍、非典型孤独症以及其他未特定性的广泛性发育障碍。目前,国际上有将儿童孤独症、Asperge氏综合征和非典型孤独症统称为孤独谱系障碍的趋向,其诊疗和康复原则基本相同。
(二)流行病学。儿童孤独症是一种日益常见的心理发育障碍性疾病。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国0-6岁精神残疾(含多重)儿童占0-6岁儿童总数的1.10‰,约为11.1万人,其中孤独症导致的精神残疾儿童占到36.9%,约为4.1万人。儿童孤独症以男孩多见,其患病率与种族、地域、文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无关。
(三)病因。儿童孤独症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具有生物学基础的心理发育性障碍,是带有遗传易感性的个体在特定环境因素作用下发生的疾病。遗传因素是儿童孤独症的主要病因。环境因素,特别是在胎儿大脑发育关键期接触的环境因素也会导致发病可能性增加。

二、临床表现
(一)起病年龄。儿童孤独症起病于3岁前,其中约2/3的患儿出生后逐渐起病,约1/3的患儿经历了1~2年正常发育后退行性起病。
(二)临床表现。儿童孤独症症状复杂,但主要表现为以下3个核心症状。
1.社会交往障碍。
儿童孤独症患儿在社会交往方面存在质的缺陷,他们不同程度地缺乏与人交往的兴趣,也缺乏正常的交往方式和技巧。具体表现随年龄和疾病严重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以与同龄儿童的交往障碍最为突出。
(1)婴儿期。患儿回避目光接触,对他人的呼唤及逗弄缺少兴趣和反应,没有期待被抱起的姿势或抱起时身体僵硬、不愿与人贴近,缺少社交性微笑,不观察和模仿他人的简单动作。
(2)幼儿期。患儿仍然回避目光接触,呼之常常不理,对主要抚养者常不产生依恋,对陌生人缺少应有的恐惧,缺乏与同龄儿童交往和玩耍的兴趣,交往方式和技巧也存在问题。患儿不会通过目光和声音引起他人对其所指事物的注意,不会与他人分享快乐,不会寻求安慰,不会对他人的身体不适或不愉快表示安慰和关心,常常不会玩想象性和角色扮演性游戏。
(3)学龄期。随着年龄增长和病情的改善,患儿对父母、同胞可能变得友好而有感情,但仍然不同程度地缺乏与他人主动交往的兴趣和行为。虽然部分患儿愿意与人交往,但交往方式和技巧依然存在问题。他们常常自娱自乐,独来独往,我行我素,不理解也很难学会和遵循一般的社会规则。
(4)成年期。患者仍然缺乏社会交往的兴趣和技能,虽然部分患者渴望结交朋友,对异性也可能产生兴趣,但是因为对社交情景缺乏应有的理解,对他人的兴趣、情感等缺乏适当的反应,难以理解幽默和隐喻等,较难建立友谊、恋爱和婚姻关系。
2.交流障碍。
儿童孤独症患儿在言语交流和非言语交流方面均存在障碍。其中以言语交流障碍最为突出,通常是患儿就诊的最主要原因。
(1)言语交流障碍。
1)言语发育迟缓或缺如。患儿说话常常较晚,会说话后言语进步也很慢。起病较晚的患儿可有相对正常的言语发育阶段,但起病后言语逐渐减少甚至完全消失。部分患儿终生无言语。
2)言语理解能力受损。患儿言语理解能力不同程度受损,病情轻者也多无法理解幽默、成语、隐喻等。
3)言语形式及内容异常。对于有言语的患儿,其言语形式和内容常存在明显异常。患儿常存在即刻模仿言语,即重复说他人方才说过的话;延迟模仿言语,即重复说既往听到的言语或广告语;刻板重复言语,即反复重复一些词句、述说一件事情或询问一个问题。患儿可能用特殊、固定的言语形式与他人交流,并存在答非所问、语句缺乏联系、语法结构错误、人称代词分辨不清等表现。
4)语调、语速、节律、重音等异常。患儿语调常比较平淡,缺少抑扬顿挫,不能运用语调、语气的变化来辅助交流,常存在语速和节律的问题。
5)言语运用能力受损。患儿言语组织和运用能力明显受损。患儿主动言语少,多不会用已经学到的言语表达愿望或描述事件,不会主动提出话题、维持话题,或仅靠其感兴趣的刻板言语进行交流,反复诉说同一件事或纠缠于同一话题。部分患儿会用特定的自创短语来表达固定的含义。
(2)非言语交流障碍。
儿童孤独症患儿常拉着别人的手伸向他想要的物品,但是其他用于沟通和交流的表情、动作及姿势却很少。他们多不会用点头、摇头以及手势、动作表达想法,与人交往时表情常缺少变化。
3.兴趣狭窄和刻板重复的行为方式。
儿童孤独症患儿倾向于使用僵化刻板、墨守成规的方式应付日常生活。具体表现如下:
(1)兴趣范围狭窄。患儿兴趣较少,感兴趣的事物常与众不同。患儿通常对玩具、动画片等正常儿童感兴趣的事物不感兴趣,却迷恋于看电视广告、天气预报、旋转物品、排列物品或听某段音乐、某种单调重复的声音等。部分患儿可专注于文字、数字、日期、时间表的推算、地图、绘画、乐器演奏等,并可表现出独特的能力。
(2)行为方式刻板重复。患儿常坚持用同一种方式做事,拒绝日常生活规律或环境的变化。如果日常生活规律或环境发生改变,患儿会烦躁不安。患儿会反复用同一种方式玩玩具,反复画一幅画或写几个字,坚持走一条固定路线,坚持把物品放在固定位置,拒绝换其他衣服或只吃少数几种食物等。
(3)对非生命物体的特殊依恋。患儿对人或动物通常缺乏兴趣,但对一些非生命物品可能产生强烈依恋,如瓶、盒、绳等都有可能让患儿爱不释手,随时携带。如果被拿走,则会烦躁哭闹、焦虑不安。
(4)刻板重复的怪异行为。患儿常会出现刻板重复、怪异的动作,如重复蹦跳、拍手、将手放在眼前扑动和凝视、用脚尖走路等。还可能对物体的一些非主要、无功能特性(气味、质感)产生特殊兴趣和行为,如反复闻物品或摸光滑的表面等。
4.其他表现。
除以上核心症状外,儿童孤独症患儿还常存在自笑、情绪不稳定、冲动攻击、自伤等行为。认知发展多不平衡,音乐、机械记忆(尤其文字记忆)、计算能力相对较好甚至超常。多数患儿在8岁前存在睡眠障碍,约75%的患儿伴有精神发育迟滞,64%的患儿存在注意障碍,36%~48%的患儿存在过度活动,6.5%~8.1%的患儿伴有抽动秽语综合征,4%~42%的患儿伴有癫痫,2.9%的患儿伴有脑瘫,4.6%的患儿存在感觉系统的损害,17.3%的患儿存在巨头症。以上症状和伴随疾病使患儿病情复杂,增加了确诊的难度,并需要更多的治疗和干预。

三、诊断及鉴别诊断
(一)诊断。儿童孤独症主要通过询问病史、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心理评估和其他辅助检查,并依据诊断标准作出诊断。
1.询问病史。
首先要详细了解患儿的生长发育过程,包括运动、言语、认知能力等的发育。然后针对发育落后的领域和让家长感到异常的行为进行询问,注意异常行为出现的年龄、持续时间、频率及对日常生活的影响程度。同时,也要收集孕产史、家族史、既往疾病史和就诊史等资料。问诊要点如下:
(1)目前孩子最主要的问题是什么?何时开始的?
(2)言语发育史:何时对叫他/她名字有反应?何时开始呀呀学语,如发单音“dada,mama”?何时能听懂简单的指令?何时能讲词组?何时能讲句子?有无言语功能的倒退?有无语音语调上的异常?
(3)言语交流能力:是否会回答他人提出的问题?是否会与他人主动交流?交流是否存在困难?有无自言自语、重复模仿性言语?有无叽叽咕咕等无意义的发音?
(4)非言语交流能力:是否会用手势、姿势表达自己的需要?何时会用手指指物品、图片?是否有用非言语交流替代言语交流的倾向?面部表情是否与同龄儿童一样丰富?
(5)社会交往能力:何时能区分亲人和陌生人?何时开始怕生?对主要抚养人是否产生依恋?何时会用手指点东西以引起他人关注?是否对呼唤有反应?是否回避与人目光对视?会不会玩过家家等想象性游戏?能不能与别的小朋友一起玩及如何与小朋友玩?会不会安慰别人或主动寻求别人的帮助?
(6)认知能力:有无认知能力的倒退?有无超常的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如何?有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倒退?
(7)兴趣行为:游戏能力如何?是否与年龄相当?是否有特殊的兴趣或怪癖?是否有活动过多或过少?有无重复怪异的手动作或身体动作?有无反复旋转物体?有无对某种物品的特殊依恋?
(8)运动能力:何时能抬头、独坐、爬、走路?运动协调性如何?有无运动技能的退化或共济失调?
(9)家族史:父母或其他亲属中有无性格怪僻、冷淡、刻板、敏感、焦虑、固执、缺乏言语交流、社会交往障碍或言语发育障碍者?有无精神疾病史?
(10)其他:家庭养育环境如何?是否有过重大心理创伤或惊吓?是否上学或幼儿园?在校适应情况?是否有过严重躯体疾病?是否有因躯体疾病导致营养不良、住院或与亲人分离的经历?有无癫痫发作?有无使用特殊药物?是否偏食?睡眠如何?
2.精神检查。
主要采用观察法,有言语能力的患儿应结合交谈。检查要点如下:
(1)患儿对陌生环境、陌生人和父母离开时是什么反应?
(2)患儿的言语理解及表达的发育水平是否与年龄相当?有无刻板重复言语、即时或延迟模仿性言语以及自我刺激式言语?是否能围绕一个话题进行交谈以及遵从指令情况?
(3)患儿是否回避与人目光对视?是否会利用手势动作、点摇头或其他动作、姿势及面部表情进行交流?
(4)患儿是否有同理心?如父母或检查者假装受伤痛苦时患儿是否有反应?是什么反应?
(5)患儿是否对玩具及周围物品感兴趣?玩具使用的方式以及游戏能力如何?
(6)患儿是否有刻板动作、强迫性仪式性行为以及自伤行为?
(7)患儿智能发育的水平是否与年龄相当?是否有相对较好或特殊的能力?
3.体格检查。
主要是躯体发育情况,如头围、面部特征、身高、体重、有无先天畸形、视听觉有无障碍、神经系统是否有阳性体征等。
4.心理评估。
(1)常用筛查量表。
1)孤独症行为量表(ABC):共57个项目,每个项目4级评分,总分≥31分提示存在可疑孤独症样症状,总分≥67分提示存在孤独症样症状,适用于8个月~28岁的人群。
2)克氏孤独症行为量表(CABS):共14个项目,每个项目采用2级或3级评分。2级评分总分≥7分或3级评分总分≥14分,提示存在可疑孤独症问题。该量表针对2~15岁的人群,适用于儿保门诊、幼儿园、学校等对儿童进行快速筛查。
当上述筛查量表结果异常时,应及时将儿童转介到专业机构进一步确诊。
(2)常用诊断量表。
儿童孤独症评定量表(CARS)是常用的诊断工具。该量表共15个项目,每个项目4级评分。总分<30分为非孤独症,总分30~36分为轻至中度孤独症,总分≥36分为重度孤独症。该量表适用于2岁以上的人群。
此外,孤独症诊断观察量表(ADOS-G)孤独症诊断访谈量表修订版(ADI-R)是目前国外广泛使用的诊断量表,我国尚未正式引进和修订。
在使用筛查量表时,要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假阳性或假阴性结果。诊断量表的评定结果也仅作为儿童孤独症诊断的参考依据,不能替代临床医师综合病史、精神检查并依据诊断标准作出的诊断。
(3)发育评估及智力测验量表。
可用于发育评估的量表有丹佛发育筛查测验(DDST)盖泽尔发展诊断量表(GDDS)波特奇早期发育核查表和心理教育量表(PEP)。常用的智力测验量表有韦氏儿童智力量表(WISC)韦氏学前儿童智力量表(WPPSI)斯坦福-比内智力量表Peabody图片词汇测验瑞文渐进模型测验(RPM)等。
5.辅助检查。
可根据临床表现有针对性地选择实验室检查,包括电生理检查(如脑电图、诱发电位)、影像学检查(如头颅CT或磁共振)、遗传学检查(如染色体核型分析、脆性x染色体检查)、代谢病筛查等。
(二)诊断标准。参照ICD-10中儿童孤独症的诊断标准。
1. 3岁以前就出现发育异常或损害,至少表现在下列领域之一:
(1)人际沟通时所需的感受性或表达性语言;
(2)选择性社会依恋或社会交往能力的发展;
(3)功能性或象征性游戏。
2.具有以下(1)、(2)、(3)项下至少六种症状,且其中(1)项下至少两种,(2)、(3)两项下各至少一种:
(1)在下列至少两个方面表现出社会交往能力实质性异常:
1)不能恰当地应用眼对眼注视、面部表情、姿势和手势来调节社会交往;
2)(尽管有充分的机会)不能发展与其智龄相适应的同伴关系,用来共同分享兴趣、活动与情感;
3)缺乏社会性情感的相互交流,表现为对他人情绪的反应偏颇或有缺损;或不能依据社交场合调整自身行为;或社交、情感与交往行为的整合能力弱;
4)不能自发地寻求与他人分享欢乐、兴趣或成就(如不向旁人显示、表达或指出自己感兴趣的事物)。
(2)交流能力有实质性异常,表现在下列至少一个方面:
1)口语发育延迟或缺如,不伴有以手势或模仿等替代形式补偿沟通的企图(此前常没有呀呀学语的沟通);
2)在对方对交谈具有应答性反应的情况下,相对地不能主动与人交谈或使交谈持续下去(在任何语言技能水平上都可以发生);
3)刻板和重复地使用语言,或别出心裁地使用某些词句;
4)缺乏各种自发的假扮性游戏,或(幼年时)不能进行社会模仿性游戏。
(3)局限、重复、刻板的兴趣、活动和行为模式,表现在下列至少一个方面:
1)专注于一种或多种刻板、局限的兴趣之中,感兴趣的内容异常或患儿对它异常地关注;或者尽管内容或患儿关注的形式无异常,但其关注的强度和局限性仍然异常;
2)强迫性地明显固着于特殊而无用的常规或仪式;
3)刻板与重复的怪异动作,如拍打、揉搓手或手指,或涉及全身的复杂运动;
4)迷恋物体的一部分或玩具的没有功能的性质(如气味、质感或所发出的噪音或振动)。
3.临床表现不能归因于以下情况:
其他类型的广泛性发育障碍;特定性感受性语言发育障碍及继发的社会情感问题;反应性依恋障碍或脱抑制性依恋障碍;伴发情绪/行为障碍的精神发育迟滞;儿童少年精神分裂症和Rett综合征。
(三)鉴别诊断。儿童孤独症需要与广泛性发育障碍的其他亚型以及其他儿童常见精神、神经疾病进行鉴别。
1.Asperger氏综合征。
Asperger氏综合征以社会交往障碍和兴趣、活动局限、刻板和重复为主要临床表现,言语和智能发育正常或基本正常。和儿童孤独症患儿相比,Asperger氏综合征患儿突出表现为社交技能的缺乏,言语交流常常围绕其感兴趣的话题并过度书面化,对某些学科或知识可能有强烈兴趣,动作笨拙,运动技能发育落后。
2.非典型孤独症。
发病年龄超过3岁或不同时具备临床表现中的3个核心症状,只具备其中2个核心症状时诊断为非典型孤独症。非典型孤独症可见于极重度智能低下的患儿、智商正常或接近正常的患儿,也可见于儿童孤独症患儿到学龄期时部分症状改善或消失,不再完全符合儿童孤独症诊断者。
3.Rett氏综合征。
Rett氏综合征几乎仅见于女孩,患儿早期发育正常,大约6~24个月时起病,表现出言语、智能、交往能力等的全面显著倒退和手运动功能丧失等神经系统症状。以下几点对鉴别诊断具有重要作用:①患儿无主动性交往,对他人呼唤等无反应,但可保持“社交性微笑”,即微笑地注视或凝视他人;②手部刻板动作,这是该障碍的特征性表现,可表现为“洗手”、“搓手”等刻板动作;③随着病情发展,患儿手部抓握功能逐渐丧失;④过度换气;⑤躯干共济运动失调。
4.童年瓦解性障碍。
又称Heller综合征、婴儿痴呆。患儿2岁以前发育完全正常,起病后已有技能迅速丧失,并出现和儿童孤独症相似的交往、交流障碍及刻板、重复的动作行为。该障碍与正常发育一段时期后才起病的儿童孤独症较难鉴别。主要鉴别点在于Heller综合征患儿起病后所有已有的技能全面倒退和丧失,难以恢复。
5.言语和语言发育障碍。
该障碍主要表现为言语理解或表达能力显著低于应有水平。患儿非言语交流无明显障碍,社会交往良好,无兴趣狭窄和刻板重复的行为方式。
6.精神发育迟滞。
精神发育迟滞患儿的主要表现是智力低下和社会适应能力差,但仍然保留与其智能相当的交流能力,没有孤独症特征性的社会交往和言语交流损害,同时兴趣狭窄和刻板、重复行为也不如孤独症患儿突出。
7.儿童少年精神分裂症。
儿童少年精神分裂症多起病于少年期,极少数起病于学龄前期,无3岁前起病的报道,这与儿童孤独症通常起病于婴幼儿期不同。该症部分临床表现与儿童孤独症类似,如孤僻离群、自语自笑、情感淡漠等,还存在幻觉、病理性幻想或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该症患儿可能言语减少,甚至缄默,但言语功能未受到实质性损害,随着疾病缓解,言语功能可逐渐恢复。儿童少年精神分裂症药物治疗疗效明显优于儿童孤独症,部分患儿经过药物治疗后可以达到完全康复的水平。
8.注意缺陷多动障碍。
注意缺陷多动障碍的主要临床特征是活动过度、注意缺陷和冲动行为,但智能正常。孤独症患儿,特别是智力正常的孤独症患儿也常有注意力不集中、活动多等行为表现,容易与注意缺陷多动障碍的患儿混淆。鉴别要点在于注意缺陷多动障碍患儿没有社会交往能力质的损害、刻板行为以及兴趣狭窄。
9.其他。
需要与儿童孤独症鉴别的疾病还有严重的学习障碍、选择性缄默症和强迫症等。

四、干预治疗
儿童孤独症的治疗以教育干预为主,药物治疗为辅。因儿童孤独症患儿存在多方面的发育障碍及情绪行为异常,应当根据患儿的具体情况,采用教育干预、行为矫正、药物治疗等相结合的综合干预措施。
(一)教育干预。教育干预的目的在于改善核心症状,同时促进智力发展,培养生活自理和独立生活能力,减轻残疾程度,改善生活质量,力争使部分患儿在成年后具有独立学习、工作和生活的能力。
1.干预原则。
(1)早期长程。应当早期诊断、早期干预、长期治疗,强调每日干预。对于可疑的患儿也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干预。
(2)科学系统。应当使用明确有效的方法对患儿进行系统的教育干预,既包括针对孤独症核心症状的干预训练,也包括促进患儿身体发育、防治疾病、减少滋扰行为、提高智能、促进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训练。
(3)个体训练。针对儿童孤独症患儿在症状、智力、行为等方面的问题,在评估的基础上开展有计划的个体训练。对于重度儿童孤独症患儿,早期训练时的师生比例应当为1:1。小组训练时也应当根据患儿发育水平和行为特征进行分组。
(4)家庭参与。应当给予患儿家庭全方位的支持和教育,提高家庭参与程度,帮助家庭评估教育干预的适当性和可行性,并指导家庭选择科学的训练方法。家庭经济状况、父母心态、环境和社会支持均会影响患儿的预后。父母要接受事实,妥善处理患儿教育干预与生活、工作的关系。
2.干预方法。
(1)行为分析疗法(ABA)
原理与目的:ABA采用行为主义原理,以正性强化、负性强化、区分强化、消退、分化训练、泛化训练、惩罚等技术为主,矫正孤独症患儿的各类异常行为,同时促进患儿各项能力的发展。
经典ABA的核心是行为回合训练法(DTT),其特点是具体和实用,主要步骤包括训练者发出指令、患儿反应、训练者对反应作出应答和停顿,目前仍在使用。现代ABA在经典ABA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技术,更强调情感与人际发展,根据不同的目标采取不同的步骤和方法。
用于促进儿童孤独症患儿能力发展、帮助患儿学习新技能时主要采取以下步骤:
①对患儿行为和能力进行评估,对目标行为进行分析。②分解任务并逐步强化训练,在一定的时间内只进行某项分解任务的训练。③患儿每完成一个分解任务都必须给予奖励(正性强化),奖励物主要是食品、玩具和口头、身体姿势的表扬,奖励随着患儿的进步逐渐隐退。④运用提示和渐隐技术,根据患儿的能力给予不同程度的提示或帮助,随着患儿对所学内容的熟练再逐渐减少提示和帮助。⑤两个任务训练间需要短暂的休息。
(2)孤独症以及相关障碍患儿治疗教育课程(TEACCH)
原理与目的:儿童孤独症患儿虽然存在广泛的发育障碍,但在视觉方面存在一定优势。应当充分利用患儿的视觉优势安排教育环境和训练程序,增进患儿对环境、教育和训练内容的理解、服从,以全面改善患儿在语言、交流、感知觉及运动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步骤:①根据不同训练内容安排训练场地,要强调视觉提示,即训练场所的特别布置,玩具及其他物品的特别摆放。②建立训练程序表,注重训练的程序化。③确定训练内容,包括儿童模仿、粗细运动、知觉、认知、手眼协调、语言理解和表达、生活自理、社交以及情绪情感等。④在教学方法上要求充分运用语言、身体姿势、提示、标签、图表、文字等各种方法增进患儿对训练内容的理解和掌握。同时运用行为强化原理和其他行为矫正技术帮助患儿克服异常行为,增加良好行为。该课程适合在医院、康复训练机构开展,也适合在家庭中进行。
(3)人际关系发展干预(RDI)
RDI是人际关系训练的代表。其他方法还有地板时光、图片交换交流系统、共同注意训练等。
原理:目前认为共同注意缺陷和心理理论缺陷是儿童孤独症的核心缺陷。共同注意缺陷是指患儿自婴儿时期开始不能如正常婴儿一样形成与养育者同时注意某事物的能力。心理理论缺陷主要指患儿缺乏对他人心理的推测能力,表现为缺乏目光接触、不能形成共同注意、不能分辨别人的面部表情等,因此患儿无社会参照能力,不能和他人分享感觉和经验,无法与亲人建立感情和友谊。RDI通过人际关系训练,改善患儿的共同注意能力,加深患儿对他人心理的理解,提高患儿的人际交往能力。
步骤:①评估确定患儿人际关系发展水平。②根据评估结果,依照正常儿童人际关系发展的规律和次序,依次逐渐开展目光注视-社会参照-互动-协调-情感经验分享-享受友情等能力训练。③开展循序渐进的、多样化的训练游戏活动项目。活动多由父母或训练老师主导,内容包括各种互动游戏,例如目光对视、表情辨别、捉迷藏、“两人三腿”、抛接球等。要求训练者在训练中表情丰富夸张但不失真实,语调抑扬顿挫。
(4)其他干预方法
地板时光训练也将人际关系和社会交往作为训练的主要内容,与RDI不同的是,地板时光训练是以患儿的活动和兴趣决定训练的内容。训练中,训练者在配合患儿活动的同时,不断制造变化、惊喜和困难,引导患儿在自由愉快的时光中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训练活动分布在日常生活的各个时段。
应当充分考虑时间、经济等因素,慎重选择感觉统合治疗、听觉统合治疗等辅助治疗方法。
(二)药物治疗。目前尚缺乏针对儿童孤独症核心症状的药物,药物治疗为辅助性的对症治疗措施。
1.基本原则。
(1)权衡发育原则:0~6岁患儿以康复训练为主,不推荐使用药物。若行为问题突出且其他干预措施无效时,可以在严格把握适应证或目标症状的前提下谨慎使用药物。6岁以上患儿可根据目标症状,或者合并症影响患儿生活或康复训练的程度适当选择药物。
(2)平衡药物副反应与疗效的原则:药物治疗对于儿童孤独症只是对症、暂时、辅助的措施,因此是否选择药物治疗应当在充分考量副作用的基础上慎重决定。
(3)知情同意原则:儿童孤独症患儿使用药物前必须向其监护人说明可能的效果和风险,在充分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前提下使用药物。
(4)单一、对症用药原则:作为辅助措施,仅当某些症状突出(如严重的刻板重复、攻击、自伤、破坏等行为,严重的情绪问题,严重的睡眠问题以及极端多动等)时,才考虑使用药物治疗。应当根据药物的类别、适应证、安全性与疗效等因素选择药物,尽可能单一用药。
(5)逐渐增加剂量原则:根据儿童孤独症患儿的年龄、体重、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体差异决定起始剂量,视临床效果和副反应情况逐日或逐周递增剂量,直到控制目标症状。药物剂量不得超过药物说明书推荐的剂量。
2.各类药物的主要副反应。
(1)抗精神病药。
主要包括震颤、手抖、肌肉强直等锥体外系副反应,以及体重增加、催乳素升高等神经内分泌副反应,对部分患儿有镇静作用。偶见口干、恶心、呕吐等胃肠道反应。
(2)抗抑郁药。
包括肠胃道不适、厌食、恶心、腹泻、头痛、焦虑、神经质、失眠、倦怠、流汗、颤抖、目眩或头重脚轻。肝肾功能不良者慎用或禁用。
(3)多动、注意缺陷治疗药物。
包括上腹部不适、恶心、乏力、心慌及血压升高等。
3.中医药治疗。
近年来有运用针灸、汤剂等中医方法治疗儿童孤独症的个案报告,但治疗效果有待验证。

五、预后及其影响因素
儿童孤独症一般预后较差。近年来,随着诊断能力、早期干预、康复训练质量的提高,儿童孤独症的预后正在逐步改善。部分儿童孤独症患儿的认知水平、社会适应能力和社交技巧可以达到正常水平。
儿童孤独症的预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
(一)诊断和干预的时间。早期诊断并在发育可塑性最强的时期(一般为6岁以前)对患儿进行长期系统的干预,可最大程度改善患儿预后。对于轻度、智力正常或接近正常的儿童孤独症患儿,早期诊断和早期干预尤为重要。
(二)早期言语交流能力。早期言语交流能力与儿童孤独
症预后密切相关,早期(5岁前)或在确诊为儿童孤独症之前已有较好言语功能者,预后一般较好。
(三)病情严重程度及智力水平。儿童孤独症患儿的预后受病情严重程度和智力水平影响很大。病情越重,智力越低,预后越差;反之,患儿病情越轻,智力越高,预后越好。
(四)有无伴发疾病。儿童孤独症患儿的预后还与伴发疾病相关。若患儿伴发脆性X染色体综合征、结节性硬化、精神发育迟滞、癫痫等疾病,预后较差。充分了解影响患儿预后的因素,积极采取治疗措施,对改善患儿病情,促进患儿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招聘职位——特教老师/资深特教老师

职位说明——岗位职责
1、运用ABA、言语、RDI/PCI游戏、感统、结构化教学等至少一种方法,为孤独症和发育迟缓等特殊儿童进行康复治疗和训练。资深岗位要求在上述领域内可以独挡一面。
2、负责管理自己使用的个训课室和教具,做好相关的课时统计和康复档案记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康复教学计划和管理制度。
3、为康复学员制定康复计划、实施并定期总结。
4、参加岗位相关知识的学习和培训,确保具备岗位相适应的理论素养。
5、根据自身特长承担部分机构行政事务。

6、资深岗位要求带领和指导相应领域的新老师,对其他特教教师进行内部培训,以提高专业水平;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有计划地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总结交流经验;组织订购教具、教材及其它的教学参考资料,保证教学的需要。

招聘人数: 普通岗位8人,资深岗位3人
职位说明——岗位要求
1、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心理学、特殊教育、康复学、学前教育等相关专业毕业,其中资深岗位要求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有耐心、有爱心、有亲和力,积极乐观,热爱幼儿及幼教事业;语言表达能力强,善于与家长沟通交流。
3、责任心强,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
4、一年以上特殊教育从业经验,熟练掌握一种以上的评估技术。其中资深岗位要求八年以上经验。
5、有心理咨询师、康复治疗师、学前教育和教师资格证者优先。

职位说明——福利待遇
上班时间:8:30-18:00 ,周末双休。
1. 假期福利: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假、婚假、产假等。
2. 社会保障:购买社保及公积金。
3. 薪酬福利:业内极具竞争力的薪酬待遇,正式岗位视经验和能力6~24K。
4. 人文关怀:员工生日福利,丰富多彩的员工活动:旅游、聚餐等。

招聘职位——言语康复师/资深言语康复师

职位说明——岗位职责
1、负责由发育障碍、先天性疾病、神经肌肉疾病,或外伤和疾病引起障碍的婴儿、儿童和青少年的语言评估和治疗。资深岗位要求在言语康复领域内可以独挡一面。
2、负责管理自己使用的个训课室和教具,做好相关的课时统计和康复档案记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康复教学计划和管理制度。
3、为康复学员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实施并定期总结;定期检查康复治疗进程,与家长共同确定治疗目标以符合康复学员的个别化所需。
4、参加岗位相关知识的学习和培训,确保具备岗位相适应的理论素养。
5、向家长提供咨询、座谈等支持,与家庭成员一起改变影响治疗成效之病理及行为模式。
6、根据自身特长承担部分机构行政事务。

7、资深岗位要求带领和指导相应领域的新康复老师,对其他康复教师进行内部培训,以提高专业水平;不断改进康复教学方法,有计划地开展康复教学研究活动,总结交流经验;组织订购教材、教具及其它的教学参考资料,保证康复教学的需要。

招聘人数: 普通岗位5人,资深岗位2人
职位说明——岗位要求
1、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心理学、特殊教育、康复学、学前教育等相关专业;其中资深岗位要求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2、有耐心、有爱心、有亲和力,积极乐观,热爱幼儿及康复事业;语言表达能力强,善于与家长沟通交流。
3、责任心强,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
4、一年以上言语治疗、言语康复等相关工作经验;熟练使用相关评估工具,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估方法,包括标准化测验、分析和诊断损伤的性质和程度,适合患者年龄的评估法及活动设计治疗法。其中资深岗位要求八年以上相关从业经验。
5、有康复治疗师、心理咨询师、学前教育和教师资格证者优先。

职位说明——福利待遇
上班时间:8:30-18:00 ,周末双休。
1. 假期福利: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假、婚假、产假等。
2. 社会保障:购买社保及公积金。
3. 薪酬福利:业内极具竞争力的薪酬待遇,正式岗位视经验和能力6~24K。
4. 人文关怀:员工生日福利,丰富多彩的员工活动:旅游、聚餐等。